(2015)兴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段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猜忌怀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段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段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丙。2015年5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当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两张、售车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加强相互扶助,原、被告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从家庭和对方的角度考虑,被告检讨自己的错误,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