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贾子振、徐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贾子振,徐冉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02号,组织代码证号:86444571-X。负责人:葛勤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利,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贾子振。被告:徐冉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贾子振、徐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子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子振、徐冉冉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枣中银商户贷字0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于每月25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陆续偿还本金135848.86元,剩余本金164151.14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贾子振、徐冉冉已累计连续超过311天,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的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子振、徐冉冉给付商户贷款人民币本金164151.1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之日,按月息6‰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贷款的真实性。2、共同承诺书一份,证明徐冉冉为贾子振的配偶,签订共同承诺书同意共同还款。被告贾子振、徐冉冉未答辩。被告贾子振、徐冉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贾子振、徐冉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贾子振因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同日,被告贾子振、徐冉冉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徐冉冉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贾子振(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枣中银商户贷字001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等。原告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将人民币30万元整存入被告贾子振(账号为21×××68)的账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6‰,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贾子振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借款发放之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人民币164151.1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贾子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徐冉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贾子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冉冉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函,按照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151.14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贾子振、徐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子振、徐冉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151.14元及利息(以本金164151.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6‰上浮50%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贾子振、徐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龚德宝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