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刘锐,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清河小学教师,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保,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锐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40分,朱洪全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轿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李瑞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皖A×××××号失控后又与前方王永军驾驶的皖K×××××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洪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全负全部责任,李瑞泉、王永军无责任。朱洪全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朱洪全也不知所踪,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111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00元(维修费13000元、评估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第三方全责造成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40分,朱洪全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轿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李瑞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皖A×××××号失控后又与前方王永军驾驶的皖K×××××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洪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全负全部责任,李瑞泉、王永军无责任。皖A×××××号车车主刘锐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111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刘锐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2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3400元。刘锐支付评估费500元。刘锐实际支出修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修车费发票1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标的(皖A×××××号车)发生损失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评估损失产生的评估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锐车辆修理费13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