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牡丹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