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宁民初字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文慧、张秀琴等与张军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慧,张秀琴,张秀莲,张兴成,张军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1472号原告张文慧,女,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秀琴,女,生于1952年9月9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张文慧姑妈。原告张秀莲,女,生于1955年2月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张文慧姑妈。原告张兴成,男,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张文慧伯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军成,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张文慧伯父。原告张文慧、张秀琴、张秀莲、张兴成诉被告张军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通知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慧、张秀琴、张秀莲、张兴成、被告张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慧诉称,1991年12月,原告父亲张某丙与母亲贾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出生,与爷爷张某丁和奶奶刘某某共同生活,一家五口共同承包经营恩和镇上庄村3.57亩土地。1993年7月8日,原告父亲张某丙意外身故,母亲贾某某再嫁,奶奶刘某某于1998年去世。原告与爷爷张某丁共同生活,1994年至2000年因原告年龄尚小,张某丁年事已高,无力耕种土地,就由原告姑姑张秀莲、姑父任某某暂种。1999年村委会就该地与张某丁签订了一份以张某丁、张文慧为家庭成员的二轮家庭承包合同。1999年2月20日张某丁去世,2001年初,政府重新丈量土地时,被告找到任某某提出暂时由其耕种该地,因考虑被告系原告二叔,任某某便将该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帮助参与了该地的丈量。自2010年,原告多次提出要回该地,但被告拒绝返还,还辱骂原告及其母亲。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祖父张某丁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2、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秀琴诉称,自己系张某丁二女儿,对张某丁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享有继承权,被告应返还张某丁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秀莲诉称,自己系张某丁的三女儿,对张某丁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享有继承权,张某丁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先由原告自己耕种,后交给被告耕种,合同签订的是3.57亩,但实际面积为4.55亩。被告应返还张某丁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兴成诉称,自己系张某丁的长子,对张某丁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某丁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中石化自2011年流转土地款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被告张军成辩称,原告张文慧当时并没有和我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我父亲张某丁是1999年2月去世,是我负责埋葬的。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是我父亲张某丁签的合同,而不是四原告签的。签合同时家庭成员只有我父亲一人,原告张文慧和我父亲不在一个户口上。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并不是四原告给我种的,我也并没有种4.55亩,而是只种了其中的一部分。我父亲去世后,该地先由任某某耕种,2001年我才开始耕种上述土地,所以我不应该返还该土地,四原告要求我返还粮食补贴和土地流转费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与其妻子刘某某育有七个子女。原告张秀琴系张某丁次女,张秀莲系三女,原告张兴成系长子,被告张军成系次子,原告张文慧系张某丁三子张某丙之女。1993年,三子张某丙意外死亡,1998年刘某某死亡。1999年1月1日张某丁与中宁县恩和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获得3.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家庭成员为张某丁一人。1999年2月,张某丁死亡。张某丁土地先由张秀莲、任某某夫妇耕种,自2001年开始由张军成耕种。后原告张文慧向被告提出返还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部分土地及收益时遭被告拒绝,致原告张文慧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张某丁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放弃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慧提供的张某丁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张秀莲提供的土地草图一份、被告张军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应按继承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张某丁与中宁县恩和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且签订合同时家庭成员只有张某丁一人,因此,应认定该3.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张某丁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张某丁死亡后张某丁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本案中张某丁的另外两个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张某丙先于张某丁死亡,应由张某丙女儿张文慧代位继承。因此,原、被告五人,每人可继承土地份额为张某丁承包经营土地的五分之一。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张某丁土地承包合同中虽载明承包经营土地为3.57亩,但实际面积为4.55亩,被告张军成实际耕种张某丁4.55亩土地。对此,被告张军成提出异议,认为4.55亩土地中包含了自己的部分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成耕种张某丁土地的面积应以张某丁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57亩为准。因此被告张军成应给四原告各自返还的土地为3.57亩的五分之一即0.714亩。鉴于今年被告已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种植,被告可于秋收后将土地返还给各原告为宜。四原告诉请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和自2011年土地流转费2988元中属于各自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成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张文慧、张秀琴、张秀莲、张兴成土地各0.714亩;二、驳回原告张文慧、张秀琴、张秀莲、张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善春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