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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巫某某贩卖毒品、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巫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魏某到被告人孙某某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租住处,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孙某某,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巫某某后,巫某某来到水榭新城将0.6克甲基苯��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代购的0.6克甲基苯丙胺转交给吸毒人员魏某。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巫某某在三明蓝月亮宾馆门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3、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巫某某在三明宾馆门口的出租车上,将1.2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4、2014年8月7日晚,吸毒人员陈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乐世界KTV叫孙某某帮忙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另外给孙某某100元好处费、200元陪侍费。孙某某联系巫某某后,巫某某来到乐世界KTV楼下,将0.6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孙某某随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交给陈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水榭新城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林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水榭新城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林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水榭新城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林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孙某某搬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租住之后,于2014年8月3日晚在江滨新村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魏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租住处容留巫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另查明,孙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在三明市梅列区乐世界KTV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约巫某某到其租住处,由公安民警将巫某某抓获。���安民警从巫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5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巫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魏某、郑某某、邹某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16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3克,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间量刑。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巫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巫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贩毒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诱供而作出。2、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巫某某提出其没有实行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贩毒事实,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诱供而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巫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巫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有罪供述所涉及的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数量、交易方式等与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魏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二起贩毒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巫某某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检举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巫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所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但因其如实供述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依法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属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孙某某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已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对其进行规范化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3克,情节严重;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巫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巫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陈永辉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春花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