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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晓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271号罪犯程晓斌,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晓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赣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晓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3次,单项表扬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程晓斌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程晓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程晓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