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湖里区帕兰格服装厂与厦门百绮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帕兰格服装厂,厦门百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帕兰格服装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511号4楼右边,组织机构代码68526844-7。诉讼代表人吴丽琼。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张其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百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名汇广场B地块2层C060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786095-7。法定代表人胡舒瑜,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帕兰格服装厂(下称帕兰格服装厂)与被告厦门百琦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百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兰格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帕兰格服装厂诉称,2014年5月14日、24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签订两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U14017、MU14021,合同总金额为56133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服装款号、数量、做工单价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向被告交付服装成品。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服装加工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4年9月9日,原告投资人由黄文坻变更为吴丽琼。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款561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75.67元(利息以56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用。被告百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U14017的《服装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9693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U14021的《服装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4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经被告仓库及跟单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于每月的15日之前(节假日顺延)支付本合同上月大货入仓10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底前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服装成品,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以兹证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以及《入库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帕兰格服装厂与被告百绮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交付服装成品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百绮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帕兰格服装厂支付加工款56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