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宝利达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利达五金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二期A区6幢832号。法定代表人丁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宝利达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投资人梁云,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金芙蓉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宝利达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宝利达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妹,被告宝利达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955.5元的模具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5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号码为11817411的增值税发票1张、委托书1份和证人钱某证言。被告宝利达工具厂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增值税发票由案外人钱某向我方支付,目的在于结算双方的热处理加工费和模具货款,关于这张增值税发票上面的货物已经因质量问题退货处理,钱某也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宝利达工具厂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收条1份。经审理查明:钱某为被告宝利达工具厂进行热处理加工,并出售模具给被告。2009年,钱某将模具出售给被告宝利达工具厂后,向被告出具了号码为11817411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的开票人是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另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向钱某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钱某向被告宝利达工具厂催要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陈述,2009年3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将模具送给钱某,再由钱某将货物送给被告宝利达工具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宜兴金芙蓉公司与被告宝利达工具厂之间无买卖模具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宜兴市金芙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陈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