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诉连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连平县人民政府,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锅耳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谢佛金,社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石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远程,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树雁、曾庆权,连平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锅耳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蓝捷成,社长。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杰、谢石扬,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树雁、曾庆权,第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锅耳屋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蓝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1953年土地改革时,刁屋岭争议山场已进行了确权,争议双方都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均颁发有《社员自留山证》,地名与争议山场相符,四至座落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均无实质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场以埂分水为界,水倒南边林地归锅耳屋经济社集体所有,水倒北边的林地归上谢屋经济社集体所有。原审查明,争议山场地名刁屋岭,坐落在元善镇新龙村,争议四至是东至下坑水库公路,南至小窝,西至半山横排路,北至小坑窝,面积约15亩。2006年4月,因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山建坟引发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对争议山,原告提供了户主为谢亚熀的第5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第006653号《自留山证》,第5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地名为刁屋岭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小圳,南至水窝,西至路,北至谢亚先,第006653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地名为刁屋岭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蓝新山,西至小路,北至坑。经实地勘查,该两份证所记载的刁屋岭林地在争议山范围内;第三人提供了户主为蓝泰房的第5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蓝亚新的第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公社存查联复印件(该复印件存档单位已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和户主为蓝翻的第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公社存查联复印件(该复印件存档单位已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第5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地名为刁屋岭石硖窝林地,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卓姓地坟,西至小路,北至坑,���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地名为刁屋岭的林地,四至为东至石头为界,南至付淦山,西至横小路,北至谢晃山,第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地名为刁屋岭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付淦山,西至蓝新山,北至谢晃山。经实地勘查,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社员自留山证》所记载的林地均在争议山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均无实质性的管理。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以埂分水为界,水倒南边林地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水倒北边林地确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河府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连府(2013)2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河府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判认为,对争议山场,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社员自留山证》所载的林地均在争议山范围内,被告据此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议山场以埂分水为界,将水倒南边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水倒北边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连府(2013)2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系伪造的,系假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本院对第三人乱砍乱伐,非法建坟的行为予以处罚,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经查,原告是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河府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原告已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土改时期至2004年,上诉人座落在本地黄小洞刁屋岭的山林从无任何争议。但在2004年冬,上诉人与第三人开始发生争议,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山林确权。上诉人持有涉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自留山证》,而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法确定争议山林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调解处理该林权争议,程序合法。2006年4月,上诉人向我府提出确权申请,我府依法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确定争议范围,绘制争议山场图等。2013年6月21日,我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二、上诉人称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我府经过调查,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档案和元善镇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档案原件相符,存档单位盖章予以确认。三、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经现场核对争议双方的林权权属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山林界至毗邻,南北交界。争议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均涉及争议山。2、我府对争议山里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实地勘查,只有上世纪90年代集体营造的湿地松��,争议双方均没有实质性的管理。3、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锅耳屋经济合作社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涉案《社员自留山证》是假的,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连平县林业局存档的户主蓝亚新的林自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户主蓝翻的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原件的字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户主蓝亚新的林自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和户主蓝翻的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第一联手写字迹均不是1981年或2005年书写形成,而均是形成于1996年前后。”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粤南(2015)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第三人所持有的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和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确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送检的物件是���订成一册,且有完整的清单和目录,被鉴定的《社员自留山证》处于整本的中间,双方发生争议纠纷也是在2005年以后,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送检的物件是整体装订的,如我方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无效,那么上诉人持有的涉案《社员自留山证》也在送检的整本内,同理也应该是无效的。另查明,上诉人提供户主为谢亚熀的第59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自第NO.006653号《社员自留山证》,被上诉人提供户主蓝泰房的第5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户主蓝亚新的林自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户主蓝翻的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属,经核对,上述权属凭证均涉及争议山。其中,林自第NO.006653号《社员自留山证》、林自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和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发证的落款时间均为1981���。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和第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锅耳屋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山林均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属,经核实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都涉及争议山。其中第三人持有的户主蓝亚新的林自第NO.006751号《社员自留山证》和户主蓝翻的林自第NO.006752号《社员自留山证》经司法鉴定,手写字迹均形成于1996年前后,与发证的落款时间1981年不符,真实性存疑。另,双方对争议山林都没有明显的管理事实。被上诉人以真实性存疑的《社员自留山证》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重要依据,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连府(2013)29号《关于元善镇刁屋岭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26000元,由上诉人连平县元善镇新龙村上谢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秀莲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