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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跃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跃进,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跃进。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晓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雷金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邢跃进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跃进、邢双喜(邢跃进之子)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2013年7月13日、8月8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甄奇朋分四次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2013年8月,被告邢跃进与甄奇朋因工资的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邢跃进与其子邢双喜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2014年12月22日,鹿泉区仲裁委作出石鹿劳人裁案字(2014)第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711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7.5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3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跃进、邢双喜(邢跃进之子)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甄奇朋与被告邢跃进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邢跃进的相关权利亦应当向甄奇朋主张,在甄奇朋已从原告处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邢跃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跃进工资711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7.50元;二、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跃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30元;三、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跃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邢跃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711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0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主要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甄奇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而上诉人受雇于甄奇朋从事相关劳务,上诉人并不直接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也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甄奇朋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关费用53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雇佣人甄奇朋主张相关权利,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属枉法裁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