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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庞牛娃与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牛娃,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庞牛娃,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建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现年53岁。原告庞牛娃诉被告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牛娃,被告庞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13日,被告因发展养殖业急需用钱,从原告处贷(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贷条,《贷条》载明:“今贷庞牛娃伍万元整,贷款人:庞建平,二O一四年正月十三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在2015年3月,被告分两次还款1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抵赖,还将讨债的原告妻子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权益受损。综上,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促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状诉贵院,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36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的贷条是我写的,但当时我没有向被告借款,贷条上的5万元是之前转下来的。之前,我养猪时向原告家有多次借款,这张贷条是原告和其家人逼着我写的,借款数字不合适。2013年3月9日,我与原告只发生2万元的一笔借款,其他都是我与原告父亲之间发生的,2013年正月1日我借原告父亲8000元,写借条时我把大写错写成了叁万元,2014年正月13日结算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把大小写加起来计算,并且计算了利息。在2014年之前我已经还了31700元,之后还了14000元。贷条存在巨大问题,把8000元按38000元计算了,如果按照8000元计算,已经差不多还清了。另外,5万元中还包含麦麸款1379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贷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借原告5万元,是之前条子结算的,以前的借条都退给了被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贷条》1份(铅笔书写),证明目的:2013年正月1日被告借原告父亲庞旺巴8000元,把大写错写成了“叁万元”;这份条据是2014年结算后原告退给被告的。3.结算单1份,证明目的:这份清单是原告书写的,结算时把大小写重复计算了,并计算了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当时借的,是前面的账务转来的,数字不合适,将原始条据上的大小写重复计算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上是两笔借款,共计38000元,结算时被告写了总条子(证据1),原告也写了清单(证据3),好让以后核对,被告如不认可为什么当时要算账。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庞牛娃和被告庞建平同系秦安县叶堡乡东升村村民。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父亲庞旺巴(已故)借款1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8000元;2013年2月10日(正月一日),被告又向原告父亲借款后,出具《贷条》1份(用铅笔书写),内容为:“贷条,今贷到牛娃父8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庞建平,2013.正月一日。”该贷条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4年2月12日(正月十三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书写了结算清单1份,交给被告,清单上记载:将2013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父亲的贷条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的借款,按两笔计算为38000元,共计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8520元,加上麦麸款1379元,总计85899元;已还31700元,被告尚欠54199元。当日,被告付给原告4199元,尚欠5万元,被告在收回原始条据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贷条》1份,载明:“今贷庞牛娃伍萬元整,贷款人庞建平,二O一四年正月十三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父亲和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对双方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在收回原始条据后,对尚欠借款5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贷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又付给原告1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在贷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被告认为结算时受到了胁迫,大小写不一致的一份贷条上的借款数额应为一笔8000元,而不应按两笔38000元计算的抗辩主张。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来看,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父亲借款后,被告出具贷条时,书写的大小写数额确实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但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在协商结算时,原告书写的清单上将该笔借款按两笔进行了计算,并结算了利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对尚欠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贷条;并且,在结算一年后,被告按贷条约定进行了履行,又分两次支付欠款14000元。诉讼中,被告虽认为该贷条中将2013年2月10日的一笔借款按两笔计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原告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结算时将2013年2月10日的贷条上大小写不一致的借款按两笔38000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对于被告认为麦麸款1379元不应按借款给付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麦麸款达成了合意,并且写在了清单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付,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庞牛娃借款3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庞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瑞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