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执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建强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95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建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执行人陈建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11月擅自在湖里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拆除北侧卧室窗户和窗户墙体(面积为2.47平方米);2、紧邻北侧卧室搭盖铁皮遮阳板安装卷帘门(面积为3.33平方米);3、将北侧卧室和搭建部分改成店面,经营九韵茶叶店(经营面积为12.74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陈建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建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在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及功能。三、被执行人陈建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