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陈翠仙、罗鸿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陈翠仙,罗鸿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花园路42号双福楼。负责人林海宾。委托代理人周晨,男,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陈翠仙,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罗鸿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申请人陈翠仙、罗鸿锦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