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华、刘善根与被告李国清、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华,刘善根,李国清,杨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邓文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原告刘善根,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国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兴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文华、刘善根与被告李国清、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他们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二个月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1.5万元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李国清辩称,他和杨兴军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他已于2013年2月8日偿还6万元利息。被告杨兴军辩称,他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4%,二个月还一次利息,借款期为六个月。被告李国清于2013年2月8日还利息6万元。被告杨兴军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偿还二原告3万元。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李国清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李国清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18万元、16.8万元的借条三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四张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应为5.08‰,4倍为2.03%,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军主张他支付的3万元为本金,原、被告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特别约定,被告未要求原告在领条上注明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至杨兴军支付3万元和李国清支付6万元,合计9万元,小于二被告应当按期归还的利息,对被告杨兴军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清、杨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文华、刘善根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邓文华、刘善根负担1000元,被告李国清、杨兴军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