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与被告丁明青、王小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丁明青,王小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丁明青,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告:王小翠,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诉被告丁明青、王小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找不到二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遵化市鑫合工程机械经销处负担,保全费340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