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勇与谭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谭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120号原告赵勇,柳州市惠全工贸有限公司、东本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谭小雯。原告赵勇诉被告谭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惠文、韦晓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于其生意周转资金。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600000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32400元,两项合计632400元;2.若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请求法院拍卖其抵押在原告的房产,并照常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柳州市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原件,证明谭小雯以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7栋25-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赵勇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借条1份,原件,证明谭小雯向赵勇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小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谭小雯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7栋25-1号房屋抵押给赵勇,抵押债权数额600000元,赵勇于同日依法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0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8月10日,谭小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赵勇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赵勇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本笔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壹年,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归还本笔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笔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16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故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92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10224元退还给原告赵勇,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