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1979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结婚,原被告均属于二婚,原告当时带有一个女孩,被告带有一个男孩,双方婚后无共同生育。因原被告均系二婚,再加上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很差,被告的儿子常常辱骂原告,被告不管不问,并且对原告从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面对再次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3、原告婚前所带女儿王怡然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所带男孩由被告抚养,彼此不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要求原告赔偿我5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孩子抚养费和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2.2万元工资收入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重组家庭不易,理应好好珍惜。夫妻双方在婚后漫长的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