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大男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浩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0974号原告戴大男。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大男与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叶浩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被告佳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佳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佳源公司不服裁定,向苏州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浩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男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敏,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男诉称,被告因承建庐江东方华庭C区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至2013年11月底,共发生租金1370000元,缺失租赁物赔偿款100000元,经协商扣除15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结欠租金1120000元。被告承诺该1120000元租金于2014��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按结算单上的承诺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120000元,支付违约金541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117418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0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佳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佳源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庐江东方华庭C区;3)合同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4)被告佳源公司指定的收料员为周乃质。2、(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叶浩庚系被告佳源公司签订2011年8月20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工程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佳源公司对该合同均予以确认。3、2011年11月4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除管辖条款,其余事实与证据1相同。4、庐江县城镇建设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庐江东方华庭C区工程由被告佳源公司承建,叶浩庚系被告佳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5、发货清单、结算单、换货验收清单各5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事实。6、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租金发票80万元给被告佳源公司。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被告佳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0万。8、结算单,证明:1)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应付原告租金137���元,缺失租赁物赔偿款10万元,合计应付147万元;经双方协商扣除15万元,被告已付租金20万元,尚欠租金、赔偿款112万元;2)被告承诺所欠112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佳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确认在管辖权异议听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就该份合同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也并未履行。被告是经过叶浩庚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事后发现该份合同上叶浩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并未将该份合同的原件交予原告,所以就该份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就该份合同作了作废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叶浩庚并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也非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也非被告的员工。叶浩庚的���份仅为被告工程承包人,其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实际为何卫平,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中也可以体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叶浩庚与原告是否签订该份合同,被告无从得知,该合同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所以该份合同对被告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确实由被告承建,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庐江东方华庭C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何卫平,叶浩庚的身份仅为技术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周乃质之间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产生的租赁费用为四十八万多,该事实与原告在其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不相符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向财务核实的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收到该几份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付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是被告经叶浩庚委托支付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叶浩庚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该份结算单,仅能代表其个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佳源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11年11月4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需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方生效。虽然合同甲方的名称为被告,但是在合同末尾处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叶浩庚并非被告的员工,我方自始至终也未授权被告叶浩庚签署租赁合同,叶浩庚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钢管、扣件租赁,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当在被告叶浩庚与原告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被��无关。3、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被告经叶浩庚的委托所代付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佳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委托付款清单,系叶浩庚委托支付各类款项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十万元,是基于叶浩庚的委托代为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叶浩庚的身份,原告认为该份清单是叶浩庚向材料供应商请款的证明。该清单上载明“庐江东方华庭C区工程叶浩庚”,叶浩庚作为该工程的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工程承包人有权向被告佳源公司请款,指定公司财务部门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租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大男为个体工商户,系苏州高新区齐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齐盛租赁站)业主。被告佳源公司系庐江东方华庭C区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8月20日,被告佳源公司(庐江东方华庭C组团叶浩庚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经营的齐盛租赁站作为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约定,钢管,规格Ø48、壁厚3.0,暂定450000米,租赁单价0.01元/天/米;扣件,规格Ø48,暂定160000只,租赁单价0.007元/天/只。合同总价暂定108万元(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以实际收到所用钢管、扣件所发生的费用为准)。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租赁期满甲方工程需继续使用的,租赁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及退回”约定,租赁物送至工地后,甲方指定周乃质对构配件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其它人员签收一律不予认可。乙方每月25日前根据甲方指定收料人签收的送货单所载供货量制作结算单并将送货单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送交甲方指定结算人周乃质,甲方结算人应在三日内对租杂费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第五条“租杂费的结算及支付”约定,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应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的60%,依次类推,余款于钢管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租赁物赔偿”约定,甲方承租租赁物如有丢失,甲方应以货币或实物予以赔偿,货币赔偿价格双方根据市场价、折旧情况协商确定。第八条“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费的,���方有权延期迟延供应租赁物并可向甲方主张损失赔偿。合同另对“租赁物权属”、“其它约定”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叶浩庚”;合同乙方处盖有苏州高新区齐盛钢管租赁站公章,并有代表人戴大男和委托代理人孙林兴签字。2011年11月4日,被告佳源公司(庐江东方华庭C组团叶浩庚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经营的齐盛租赁站作为乙方就上述租赁事宜又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仅对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其它合同条款与2011年8月20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致。该合同甲方盖章处仅有叶浩庚签字及手印,乙方处有原告戴大男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齐盛租赁站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向庐江东方华庭C组团叶浩庚项目部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由指定收料人周乃质签收,双方按月出具签署结算单,并均由周乃质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叶浩庚对账后出具《苏州高新区齐盛钢管租赁站结算单(2011年9月-2013年11月)》一份,载明“由苏州高新区齐盛钢管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到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东方华庭C区叶浩庚项目部,所产生钢管、扣件租赁费1370000元(壹佰参拾柒万元),经协商扣除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结余租金实数1220000元(壹佰贰拾贰万元),缺损赔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合计金额1320000元(壹佰参拾贰万元)。此款由佳源建设东方华庭C区叶浩庚项目部代为支付,其中已付租金200000元(贰拾万元),还结余租金1120000元(壹佰壹拾贰万元),到2013年春节前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余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在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戴大男与叶浩庚在���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齐盛租赁站与被告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2011年8月20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佳源公司辩称该份合同已经作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2011年11月4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补签的合同,合同虽未加盖被告佳源公司印章,但叶浩庚系佳源公司前述租赁合同中的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浩庚有代理权,且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一致,故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告按约向被告佳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佳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叶浩庚系被告佳源公司的签约代表、委托代理人,被告佳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叶浩庚系工程承包人,因此其有权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故对结算单中原告和叶浩庚确认的结余租金112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被告佳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大男支付租��费用112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4元,减半收取8017元,由被告佳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