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波海与闫贵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海,闫贵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丁波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贵爱,居民。原告丁波海诉被告闫贵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溪、被告闫贵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波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果园的平房1处从事电焊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原告并于同年11月10日预交租赁费8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请求依法解除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租赁费8000元。被告闫贵爱辩称,与原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为此与原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原告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租赁被告果园的平房1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金每年15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租赁费8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丁波海预付房屋租金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正闫贵爱”。原告主张毗邻养殖户阻挠其租赁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2月10日前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违约并申请证人时某、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房屋租赁费后按照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包括铺设水泥地面、天棚吊顶、安装简易门等,原告对被告按其要求铺设水泥地面、安装简易门的主张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为维护邻里关系而拒绝交付租赁房屋。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针对举证责任的负担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原告未能针对被告拒绝交付租赁房屋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虽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但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且原、被告均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并基于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房屋租赁费以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波海与被告闫贵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闫贵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丁波海预付房屋租赁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波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贵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波海负担19元,被告闫贵爱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程度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