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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与黄振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猛,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猛,居民身份证好号码320324196612054499,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住所地睢宁县官山街104国道。负责人王彦章,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猛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睢李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黄振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振猛原承建睢宁县黄圩广播站办公大楼,后因乡镇合并,黄圩乡并入了官山镇,黄圩广播站并入官山广播站。房屋建成后,因欠黄振猛工程款未付清,房屋一直由黄振猛占用。2006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振猛原承建黄圩广播站办公楼,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欠黄振猛工程款8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4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黄振猛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物品搬清,将房屋交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并拆除院内小棚及其他附属设施。如未按时搬清,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每天收取黄振猛违约金100元。协议签订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于2006年3月3日支付黄振猛工程款40000元,至2007年3月2日又陆续支付447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付清工程款后,黄振猛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搬出,仍然占用至今。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振猛从涉案房产中搬出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黄振猛为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承建办公大楼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物权。黄振猛主张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的产权证明系采用非法手段办理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黄振猛在限期内搬离并将占用房产交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黄振猛领取款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黄振猛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占用房产交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振猛主张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支付款项为其他附属工程款,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未付清办公大楼工程款,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亦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要求黄振猛将占用房屋交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黄振猛未按时搬出房屋、交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需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自2006年11月30日至今,黄振猛已非法占用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房产长达近8年之久,严重损害了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的合法权益,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天100元计算,黄振猛需支付违约金近300000元,现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仅主张7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为睢宁县广电局下属单位,有自己的名称,有独立的财产、经费及办公场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黄振猛主张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黄振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占用的属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所有、坐落于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府前街北侧房产内搬出,并将该房产交还给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二、黄振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违约金70000元。上诉人黄振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承建睢宁县黄圩乡广播站办公大楼,总造价30多万元。乡财政所拨付工程款仅为14.5万元,余款未付清。2006年3月2日,王彦章承包广电站,要求上诉人先把三楼腾出给其办公并将院内附属工程交给我施工,包括院内水泥地,总共付给上诉人90700元附属工程款,但建大楼的工程款没有付清。一审没有查明附属工程的价款,也没有通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就认定被上诉人付清了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工程款,其属于违约行为,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产权证仅是一种权属公示方式,不等于权属本身,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由于发生了争议,故不能因此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就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论。因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具有创设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陆续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0700元,其中80000元用于履行2006年3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剩余数额用于支付其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90700元全部用于支付附属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相比较附属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发生在先,根据清偿抵充的规定,应当优先得到清偿,且根据协议书约定,付清工程款也不是上诉人返还房屋的条件,上诉人如2006年11月30日前不从涉案房屋搬出即构成违约。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一审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且协议书中上诉人认可其承建的是黄圩广播站大楼,并同意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黄振猛是否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黄振猛是否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问题。原审中,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已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黄振猛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票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黄振猛应自2006年11月30日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虽然黄振猛主张其收到款项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工程款而是其他附属工程款,但因黄振猛不能证明其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之间就其他附属工程及款项给付之间存在合同或约定,故原审以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黄振猛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黄振猛亦应按协议约定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即便如黄振猛所述,其与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之间就其他附属工程及款项之间存在争议,亦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涉。综上,上诉人黄振猛关于被上诉人睢宁县官山镇广播电视站没有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其不应自涉案房屋中搬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振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