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封劼、李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封劼,李莉萍,吴卓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14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1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封劼,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李莉萍,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吴卓玺,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封劼、李莉萍、吴卓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封劼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损失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封劼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1333弄19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优先受偿8,000,000元后优先受偿;诉讼费47,5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2,450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经执行查明,本院于(2013)松执字第605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莉萍、吴卓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里1333弄19号房屋,并于该案中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上述房屋经公开拍卖于2014年10月28日成交,拍卖得款8,590,000元。其中,扣除房屋过户税费476,745元、评估费26,800元,余款8,086,455元。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系上述房屋第一抵押权人,登记抵押债权8,0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上述房屋的第二抵押权人,登记抵押债权5,000,000元。故按房屋上所设抵押顺序,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第一登记抵押债权8,000,000元,余款86,455元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至此,上述抵押房产本院已处置完毕。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经执行查明,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并将剩余拍卖款发还了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封劼、李莉萍、吴卓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