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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五金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模具城对开路段时,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彭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证人彭某某的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袁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