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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楼某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锦屏街道城基路出发驶往本市新技工学校附近的家中。23时53分许,当车行至城基路与锦屏南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楼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楼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