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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初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李羽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彼此矛盾,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故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羽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下,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被告应酌情承担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羽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7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