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崔建华、梁永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华,梁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建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永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建华、梁永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崔建华、梁永红与田某(男,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相约后一起来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中湖公园附近,当晚22时许,崔建华、梁永红进入公园北侧人行道地下管道内,盗窃电缆支架一百余个,次日6时许田某联系一货车将被盗电缆支架运至陕西利达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变卖,所得赃款4050元。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田某伙同崔建华、梁永红、张某(男,57岁,大荔县人,已做行政处罚)再次赶至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中湖公园西侧。当晚22时许,崔建华、梁永红、张某进入东长安街南侧人行道地下管道内盗窃电缆支架。次日凌晨2时许,被过路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崔建华、梁永红、张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已卸下的电缆支架92个及手电筒、扳手等作案工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次被盗支架价值18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建华、梁永红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崔建华、梁永红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第二宗犯罪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建华、梁永红有期徒刑各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崔建华上诉称:他是给老板干活的,他不知道是盗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晚上诉人崔建华及原审被告人梁永红分别伙同他人在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中湖公园附近人行道地下管道内,盗窃电缆支架共计价值18200元。其中2014年9月1日晚二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现场抓获,属犯罪未遂。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崔建华及原审被告人梁永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建华及原审被告人梁永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惟崔建华、梁永红实施第二宗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崔建华关于其是给老板干活,不知是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建华主动邀约他人,两次于深夜在人行道地下管道内窃取电缆架,并于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本案勘验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崔建华该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崔建华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崔建华量刑时已考虑到崔建华有犯罪未遂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崔建华的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