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赌博于2004年6月30日被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后于2007年7月被延长9个月;于200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新村9号306室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