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刚、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俎博瀚。孩子的出生没能改变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无故找茬,经常嫌弃原告母亲,为此和原告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19日,被告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和被告讲理,被告舍下孩子跑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俎博瀚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虽有时打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俎某某,现在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并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