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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庆龙与王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庆龙。被告王清毅。原告张庆龙与被告王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龙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清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现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清毅偿还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毅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原告持有该借条,足以证明其为主张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清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毅偿付原告张庆龙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清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