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桂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文盲,个体户,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辩护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农贸市场“千人惠粮店”经营面条加工生意。为更好的销售其加工的面条,谋取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孙某某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面条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无五票一证的“拉面剂”并进行销售。2014年4月24日、8月14日兰州市红古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两次抽样送检该店制售的面条,均检验出硼砂(非食用物质)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关于李某某加工销售含“硼砂”面条案的案情简介;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询问调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千人惠粮店”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不知道“拉面剂”中含有硼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第一次对其生产销售的面条抽检后,其丈夫李某某告知其不得再在生产销售的面条中添加无食品合格证明的“拉面剂”,但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利益仍继续添加含有硼砂的无食品合格证明的“拉面剂”,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害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雪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广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