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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严育松(已判决)、陈正超(已判决)进入昆明市五华区林与堂小区32幢8号周某某家盗窃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152.5元;泰铢69铢;“台电科技”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普洱特质珍品茶膏15包,无法估价;指甲剪一套,无法估价;蓝色理疗项链1条,无法估价;女式手表4块,无法估价;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金属钱币7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金属钱币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金色金属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玉石耳环1对,经鉴定人民币3000元;玉石发簪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绿色玉石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玉石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水晶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云烟(印象)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云烟(软珍品)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红河(硬99)0.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后严育松、陈正超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仓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宝玉石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告知书,清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