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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友仙与孔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仙,孔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友仙。委托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尧江。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友仙诉被告孔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仙(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代理人曹燕,被告孔尧江及其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仙诉称:200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4年8月18日、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0月1日、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分半。200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欠原告本息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孔尧江辩称:对借条无异议,确为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计算为40000元。但170000元已经返还,具体为2010年4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85000元。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现金返还4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40000元。原告周友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700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日借条3份,欲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利息的事实。3、2005年1月27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月5日借条3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条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总的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3份借条中利息部分为原告事后添加,且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利息约定也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孔尧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4月24日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款项85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29日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款项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金额有修改,5000元修改成5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20000元,且该20000元为被告返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为收利息款,其中“伍万元(50000元)此款已写收据的”文字中,”伍万元”的“万”字修改痕迹明显,可以分辨系“仟”字修改而成,“50000元”中明显在事后添加“0”,故该“伍万元(50000元)”应认定为5000元,也与收条最后记载的“到4月24号止总受到利息贰万元”相吻合,原告称该笔款项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其他款项,但在原告3提供的借条中,原告均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故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包括利息在内共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全额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返还的款项60000元应在借款中抵扣。关于原告要求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包括利息在内共计借款170000元”,且未另约定利息,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仍应自2007年1月起算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重复计算利息之嫌,故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尧江返还周友仙借款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友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孔尧江负担1185元,由周友仙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