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书清与杨晓杰、陈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清,杨晓杰,陈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陈书清,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其中口乡金水口村城内**号,身份证号1306231960********。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农民,住涞水县其口中乡南款村大树台**号,身份证号1306231981********。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辉,女,汉族,1984年1月26日生,农民,住涞水县其口中乡南款村大树台**号,身份证号1306231984********。原告陈书清与被告杨晓杰、陈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书清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陈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13750元,用于买车,并于2013年6月20日给我书立了欠条一份。但事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晓杰、陈旭辉偿还原告陈书清借款3137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晓杰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笔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被告杨晓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13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因二被告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债务有明确约定,应按协议约定来履行。第四,该313750元债务即使与被告杨晓杰有关,也不是借款数额313750元,而是11万元。被告陈旭辉辩称,我对原告说我与杨晓杰向其借款313750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书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书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晓杰、被告陈旭辉为原告陈书清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是313750元。借款最后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无论是欠条还是借条从诉讼时效上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并且在欠条中没有分明具体由谁来承担此笔债务,因此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年5月20日金水口村村委会及南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分别有村主任签字及村委会公章,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证据四、涞水县南款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石克追系该村村主任;涞水县金水口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任进龙系该村村主任。经质证,被告杨晓杰认为,第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欠条,而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部分均主张是借款及借条,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从内容上讲,原告主张的313750元的借款是用于买车而该欠条上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记载,进一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该证据上欠款人杨晓杰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的名字不一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事实也不是313750元,而是11万元,超出11万元的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陈旭辉对上述证据不存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债务是11万元,而不是313750元,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晓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二被告对本案争议额已做出明确约定(协议书第四条),被告杨晓杰认为应按协议约定由陈旭辉进行偿还,与杨晓杰无关。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陈旭辉亲自书写的一份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经质证,原告陈书清认为,二份协议书均与本案无关,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并不知晓更没有同意二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而且陈旭辉亲自书写的协议中欠款的时间与本案欠款的时间不一致,所以更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办理离婚手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被告陈旭辉对上述证据亦不存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陈旭辉一人承担,未经原告陈书清同意,其约定效力只及于二被告,对原告陈书清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杨晓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书清系被告陈旭辉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陈书清借款,用于购买载重汽车经营运输。2013年6月20日原告陈书清与二被告在涞水县南款村村委会、涞水县金水口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清算,二被告共计向原告陈书清借款31375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31375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2日在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313750元由被告陈旭辉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晓杰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杰主张债务金额不是313750元而是1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杨晓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不存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债务金额为31375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陈书清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离婚,并约定本案所涉债务313750元由被告陈旭辉一人承担,未征得原告陈书清同意,无疑是只对二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杨晓杰应由被告陈旭辉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杰、陈旭辉偿还原告陈书清借款31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晓杰、陈旭辉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杨晓杰、陈旭辉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宇审判员 刘 晖审判员 许克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