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郝立杰与艾永红、赵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杰,艾永红,赵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郝立杰。委托代理人郝平均。被告艾永红。被告赵彦丽。原告郝立杰诉被告艾永红、赵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永红、赵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立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陕西安康卖免漆面板和免漆线条。2009年至2013年我给二被告供货。2013年1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84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艾永红、赵彦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3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免漆面板和免漆线条。2013年1月7日被告艾永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84000元(捌万肆仟元正),艾永红,2013年1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艾永红、赵彦丽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艾永红、赵彦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原告郝立杰要求被告艾永红、赵彦丽给付货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永红、赵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立杰货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7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艾永红、赵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