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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勇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原系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月,后又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系由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青岛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青岛保税区某公司)出资成立青岛某保洁洗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某天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天诚公司)。自1995年5月起,被告人赵勇担任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0年1月,青岛某公司为经营需要,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600万元人民币。后青岛某公司将其中的537.4万元转到保税区某公司,又通过保税区某公司将其中的460万元转到某天诚公司。2000年3月23日,赵勇将某天诚公司上述460万元人民币中的21.8926万元转到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赵勇个人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某中心X号楼X户的住房。2000年4月4日,赵勇将某天诚公司上述460万元人民币中的303.111万元转到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某天诚公司的名义购买总价为10103637元的燕儿岛路X号X栋X单元网点,并通过变更购房合同等方式将该处网点房变更为其妻子刘某所有。后将该房产变卖,得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任职通知、银行交易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倪某甲、施某等证言;3、被告人赵勇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东海中路的房屋是其个人购买的住房,当时是经过上级公司总经理同意并批示过的。购买燕儿岛路房屋是给公司打过报告为公司购买固定资产,为了便于经营以下属公司某天诚的名义购买。后来情况发生变化,除了首付款以外公司无法办理后续的贷款,后经过协商以刘某个人的名义购买便于办理按揭贷款,该处房产还是公司所有,刘某并未实际占有该处房产。后来装修房屋发生了费用,某天诚公司的股权也发生了变化,后期的按揭款是由刘某交的,整起事件中其没有侵占过公司的财物。被告人赵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不存在公司财产被侵占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赵勇曾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上级部门也表示同意,上级股东虽然作了不实的证言,但该事实目前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书证的效力应高于言词证据。第二起事实赵勇将303万元转入某天诚公司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某天诚公司将购房协议变更为刘某个人是为了便于办理贷款,刘某对该房产只是代为持有。后刘某向青岛某公司(原某天诚公司)注资1000万元将该房产置换出来,该房产已经不是青岛某公司的财产,刘某出售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归刘某个人所有,赵勇帮助刘某办理相关手续是正常的。青岛某公司与股东刘某之间处理资产,与被告人赵勇没有关系。针对以上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青岛某公司与某天诚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以1000万元实物出资,以及用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置换出原出资房产的验资报告,青岛某公司内部呈阅件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系由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青岛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税区某公司)出资成立青岛某保洁洗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某天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诚公司)。2000年8月某天诚公司更名为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2001年4月更名为青岛某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集团公司)。自1995年5月起,被告人赵勇担任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0年1月青岛某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北京某公司做担保,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6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买山羊毛绒。后青岛某公司将其中的537.4万元转到保税区某公司,又通过保税区某公司将其中的460万元转到某天诚公司。2000年3月23日,被告人赵勇将某天诚公司上述460万元人民币中的218926元转到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赵勇个人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某中心X号楼X户的住房。2000年4月4日,被告人赵勇将某天诚公司上述460万元人民币中的3031101元转到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某天诚公司的名义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0103672元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号X栋X单元网点,并通过变更购房合同等方式以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0103637元将该处网点房变更为其妻子刘某所有。2001年4月刘某以该房产向青岛某集团公司出资1000万元。后刘某又以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向青岛某集团公司出资将该房产置换为刘某个人所有,该1000万资金于2003年4月1日在青岛某集团公司出资一天,次日转回刘某账户。2004年1月,被告人赵勇以人民币17053465元的价格将该处网点房出售给李某华,获利人民币6949828元。后被告人赵勇被查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勇的亲属代为向北京某公司退交人民币3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来信处理表、交办函、线索移送函、案件来源以及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等证实,本案的来源是由北京某公司向检察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赵勇所在的青岛某公司由北京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贷款在青岛购置办公楼,并将办公楼过户至个人名下,倒手盈利。检察机关根据此线索对该案件进行侦查。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勇被抓获的情况。3、北京某公司的章程、相关文件等,以及青岛某公司相关工商材料等证实,青岛某公司的单位性质以及与北京某公司的关系。4、北京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赵勇人的职务、职责情况。5、关于青岛某公司购置固定资产的情况说明证实,青岛某在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6、人民币借款合同(2000年1月6日)、担保函、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借款凭证等证实,青岛某公司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600万元整,保证人北京某公司。7、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00年1月12日青岛某公司收到贷款300万元后转入青岛保税区某公司240万元;2000年2月21日青岛某公司收到贷款300万元,后转入青岛保税区某公司2974000元。8、中国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00年1月13日前,某天诚公司账面余额为人民币76244.74元,2000年1月13日青岛保税区某公司转账到某天诚公司200万元,2000年2月21日青岛保税区某公司转账到某天诚公司260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0年3月19日某天诚公司转账到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18926元。1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0年4月3日,某天诚公司转账到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31101元。11、相关协议书、收条、燕儿岛路商品房付款明细等,证实,2004年1月1日施某以其妻子李某华的名义和刘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出让燕儿岛路X号网点一二层,面积为2149.7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8500元,共计18272535元。2004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有关单位确定,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产权实际登记面积为2006.29平方米,总购房款变为17053465元。2004年4月3日刘某收到1200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2004年7月2日赵勇收到400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2004年12月30日刘某收到1053465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以及期间李某华支付给刘某包括税费在内的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62万元。施某向赵勇、刘某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等证实,施某支付房款的情况。12、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原东海路X号X栋X单元网点现为燕儿岛路X号X栋X单元网点。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燕儿岛路X号X栋X单元网点与燕儿岛路X号X号楼X单元网点系同一处房产。13、相关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东海路X号X栋X单元网点属李某华所有。14、相关证明材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等证实,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李某华签购房合同,未开具发票。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过房地产购销合同。15、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贷款支付凭证等证实,刘某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支付给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结清证明证实,刘某于2001年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15年,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房屋地址:青岛市东海路X号的网点房,该笔贷款于2004年1月5日结清。17、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东海中路X号X栋X户为赵勇所有。18、某天诚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等证实,某天诚公司股东会2000年3月1日决议“青岛某天诚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新股东为: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某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益国际经济研究院有限公司,3月2日决议选举刘某为新一任董事长。19、青岛保税区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另附某保洁公司营业执照、个人简历表,股份转让协议等证实,1999年3月选举赵勇担任青岛保税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孙某毅、周某红为公司董事,于某兼任监事会监事。2001年1月6日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赵勇变更为倪某乙;20、某天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等证实,1999年8月6日公司名称由青岛某保洁洗涤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天诚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6月9日公司名称由青岛某天诚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毅变更为刘某。21、北京某公司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北京某公司从未接到赵勇本人及青岛某公司出资为个人购置财产的申请,北京某公司也从未同意青岛某公司出资为赵勇个人购置房产。22、相关网点房购销合同、收款凭证、进账单、转账凭证等证实,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收款凭证2000年4月25日,进账单2000年4月26日,金额3031101元。2000年11月30日某天诚公司更名为刘某。23、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某天诚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4、相关董事会决议(2000年11月8月)内容为,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召开董事会,参加的有董事长刘某、董事于某、姜某,就公司办公用房按揭贷款事宜做如下决议:一、公司为延长贷款年限,降低贷款费用,董事会决定,公司监事刘某以个人名义在青岛市建设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二、按揭成功后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待贷款到期后产权过户给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三、按揭贷款合同生效后,按合同要求由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其违约责任,并由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与贷款个人无关。25、相关授权书证实,2000年4月1日某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毅同志授权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总裁赵勇同志全权代理签署某天诚公司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网点购房合同事宜。26、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3年4月1日刘某向青岛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03年4月2日,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刘某分三次分别转账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003年4月2日刘某向青岛某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用途还款。27、北京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勇的亲属代为向公司退交300万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该系赵勇妻子刘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赵勇认识刘某不久就在青岛开展业务,并要求其帮助跑后勤方面的事情。在跑的过程中有一次其知道赵勇要用其身份证件办理手续,好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问赵勇是怎么回事,赵勇讲他已经是青岛某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担任多家公司的法人,所以要使用其身份。并告诉其公司叫青岛某公司。其就知道担任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情,别的不知道。只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件是其答应给赵勇使用的,其余的所有签名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从来没有在这些公司入股当股东。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这些公司具体干什么,如何干的,谁在干的,其均不知道,只是在帮助赵勇的前几个月里每个月赵勇发给其2000元的工资,后来也没有了。2、证人倪某乙(系赵勇妻子刘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个人从没有成立过公司,也没在任何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其从来都不知道其本人是青岛保税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没参与过青岛保税区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其记不清赵勇是否向其说起过要用其个人的名字开办公司,也记不清是否向其借过有关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燕儿岛路X号一二层网点房是其购买的,现在产权是在其妻子李某华名下。2004年1月份其通过朋友刘毅认识了刘某,通过刘某又认识了刘某的丈夫赵勇。赵勇说他名下有一处网点房,就是燕儿岛路X号X号楼一二单元一二层网点房。赵勇要出售这处网点房,其就想购买下来。通过商谈,最终确定以每平方米8500元钱,面积为2149.71平方米,总计18272535元。后来有关单位确定,该处网点房产权实际登记面积为2006.29平方米,总购房款变为17053465元。当时买房子的确定时间是2004年4月1日到2004年年底,其陆续支付给赵勇共1700万元房款,另外还支付给赵勇62万余元的手续费。在商议买房时,其只和赵勇谈好价格和付款时间,其余房产的一切手续都是由赵勇来办,其没参与,至于赵勇怎么办的如何办的其不清楚。签订协议其就先把房子过户到了其妻子李某华的名下,后付的款。这处房子应该是赵勇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其听说赵勇先从银行贷出了部分款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然后用这处房子抵押从建行带出了剩余的购房款,当时卖给其的时候,赵勇说要将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转给其,其没同意,其说直接将房款付给赵勇,其余的不管。其印象中见过产权证,是赵勇的,具体如何过户不清楚,因为当时其住在黄岛,对这边不熟悉,都是赵勇去联系办理的,最终只要给其办下来产权证就可以了。这处房子地址以前是东海路X号,现在是燕儿岛路X号。该证人又证实,2004年4月3日其共向刘某支付了购房款1200万元,2004年4月3日,刘某给其写了一张收到12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04年7月其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鲁)青岛GQ/0201380958)的方式支付给赵勇购房款210万元,向中信实业银行刘某个人存折汇款55万元整,向中国建设银行赵勇个人存折汇款135万元整,共计400万元整,2004年7月2日赵勇给其出具了一张收到40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这张收条上记载了刘某中信银行存折号(73×××10-X-31)和赵勇建设银行存折(239X2661)。2004年12月30日其向刘某支付了892492元购房款,加上刘某之前欠的应该给其的燕儿岛路网点房相关租户的租金160973元,刘某于2004年12月30日给其写了一张收到1053465元购房款的收条。其妻子李某华在其整个购买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的过程中都没有参与,这些协议上的李某华的签名及盖章有的是其签的和盖的,有的是其哥哥以李某华的名义签字和盖章的。4、证人于某(青岛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大概是于1997年到1999年之间,在赵勇的青岛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但是现在时间太长了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记不清楚了,只给赵勇记了半年的帐,当时对青岛某的财物记账要求很严,账目非常清楚。当时赵勇办了个学校,说要用其的名字顶个名,其就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赵勇了,但从来不知道赵勇在青岛某益国际经济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其弄了个董事的职务。其于1999年左右离开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的账目都装订得很好、很全面,后来青岛某公司从南京路搬到了燕儿岛路,帐也跟着一起搬过去了,但是现在帐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其只知道燕儿岛路网点房不是青岛某公司购买的,好像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具体的事是赵勇和他舅子刘某一起操作的,其只是给赵勇打工的,具体情况赵勇也不会告诉其。购买房子是谁出的钱其不知道,钱可能不是从青岛某公司账户上直接出的。其不知道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时间其已经离开青岛某公司了,其也没参加这次董事会。5、证人赵某(赵勇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过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赵勇曾经跟其说他成立了一个青岛某公司,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青岛某公司决议上面赵某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赵某的个人章也是其的。上面涉及刘某股份转让的经过其记不清了,这是十几年前的事了。其只是在这些文件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具体的事不清楚。当时赵勇跟其讲过什么青岛某公司的事情,但是具体是干什么的其不清楚,因为赵勇叫其签上字,其就签字了,其余的事情不知道。赵勇和刘某没有与其具体谈过股权转让的事,就是与其偶说了他们成立了一个青岛某公司,要用点钱,具体为什么要用钱没跟其说。其也确实给过赵勇一些现金,具体如何给的忘了,这些钱是否和股权转让有关其记不清了。其给了赵勇多少钱记不清了,赵勇刚开始干公司的时候,公司经营也不好,其就零碎的给过赵勇钱。青岛某公司的相关决策其没有参与过。6、证人张某甲(前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自某集团成立(北京某公司)直至2000年左右一直担任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集团成立时有七家国有企业组成,是国有公司参股的国有企业。开始注册在天津,后迁入北京,其一直担任公司的法人。后期公司股东的上级单位出现改制等变化,出现各股东相互参股,公司性质也就变成了一种混合所有制经济。赵勇是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公司派到青岛的工作人员,他在青岛组建了青岛某公司,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期间其还在北京某公司担任法人职务。北京某公司是青岛某公司的上级单位,青岛某应该为北京某公司负责,他们的经营状况应该向北京公司汇报。其是赵勇的上级领导,重大事情赵勇应该向其汇报。公司委派赵勇到青岛开展业务,具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但是赵勇组建的任何公司都是为北京某公司负责的,具体到有哪家下属企业其不是很清楚。赵勇曾经跟其说准备在青岛为青岛某公司置办一处房产,名称就叫某大厦。但是这处房产如何置办、是否置办,以及以后的产权交易什么情况,赵勇再没有向其汇报过,我也不清楚。知道后来其才知道赵勇已经在青岛为青岛某置办了房产,其离开某公司之后,再没有过问这些事情,直到前几年其知道赵勇有可能因为这处房子给公司造成损失。青岛的公司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像这类问题,一般要向其汇报,赵勇说购买某大厦是为青岛某公司增加资产,其当时是同意的,但是后来是否办成就不清楚了。2000年7月3日情况说明其见过,是事后报给其的。赵勇使用某资金为个人购置房产的事情其不知道,赵勇从来没有向其汇报过。其从未同意过赵勇将公司资产转给个人,青岛某公司虽是独立经营,但也是北京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从未同意将公司资产给个人使用。经查阅申请购房的审批文件,该份请示报告没有详细内容,该报告中所称解决职工住房是指单位买房子提供给职工居住使用,但房子产权是公司的,而不是公司出钱给职工个人买房。其也未接到青岛某公司关于购买职工住房的后续报告,其本人也从来没有决定用公款给个人购买房子,赵勇也从来没有向其汇报过要公司为其个人买房,他为个人买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某集团没有关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995年北京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张某甲派其到青岛成立青岛某国际经济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注册资金是100万后来增资到2000万元。注册资金都是北京某方面出资的,具体记不清了以工商查询为准。1998年左右青岛某国际经济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公司主要是开展一些外贸业务。青岛某公司开始是没有进出口权的,使用的是北京某公司的进出口权。后来因为青岛某公司要想拿到进出口权就要成立集团公司,其就联系了几个有关联的公司一起成立了青岛某国际经济(集团)有限公司,并最终拿到了进出口权。青岛某的下属企业有的是之前和青岛某国际经济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关系的公司,也有青岛某国际经济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些公司,这些公司具体情况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青岛某公司是北京某公司出资成立的,北京某是母公司,青岛某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二级公司,也就是子公司的性质。北京某公司是青岛某公司的上级单位。青岛某公司其个人没有出资,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是北京某公司派到青岛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为青岛某负责也为北京某公司负责。青岛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不是挂靠或承包关系,青岛某公司主要向张某乙总裁负责,因为当时是张某乙总裁派其到青岛成立青岛某公司的,青岛某公司有什么事情主要向张某乙总裁汇报。北京某公司主要就是为青岛某公司开展业务提供资金担保。北京某公司为青岛某公司的业务主要就是银行贷款担保。青岛某在银行的贷款都提供了担保,具体哪些记不清了,青岛某还向北京某支付担保费。2000年青岛某为开展业务,以北京某为担保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600万元。这600万元到账后,其中100多万元用于在保定成立了一个科农纸制品公司,还有一部分支付给了青岛某天诚经贸公司作为租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网点房的租金,还有一部分用于燕儿岛路网点房的装修,其他的都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了。某天诚公司在燕儿岛路网点房是其先发现的,但是当时青岛某公司及北京公司经营都比较困难,其就不想让青岛某公司来购买这处网点房。就让某天诚公司购买了这处网点房。在这处网点房的购买过程中,也是由其出面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谈的。某天诚经贸公司有其妻子刘某的股份,其觉得帮助亲属没有什么错误,也没有规定说不能和自己亲属做生意。虽然在购买网点房的过程中其向北京某打过报告,但是就不能据此认定这处网点房是青岛某购买的。某天诚公司是青岛某公司出资40万元与青岛保税区某公司出资10万元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毅。孙某毅原来是某天诚的一个业务员,后来其就让孙担任某天诚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某天诚又经过了增资、股份转账等,但具体都记不清了。保税区某公司由青岛某公司出资95万元,青岛某益国际经济研究院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倪某甲,倪某甲是其姐夫。青岛某和保税区某之间其没记得开展过业务,当时成立保税区某就是想利用保税区的政策做些进出口业务,保税区某成立后做过一些进出口业务。保税区某和某天诚都是青岛某公司的下属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人实际没有决策权,他们的经营行为全部由其掌握,倪某乙、孙某毅没有决定权,只有其有100%的决定权。2000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转入青岛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账户300万元,同日青岛某从该账户转到保税区某公司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账户240万。其知道这件事,但是为什么转款不记得了,但是当时转款肯定是有用意的。2000年1月13日,保税区某通过中行账户转到某天诚公司工商银行四方区支行账户200万元。其也知道,但具体也记不清了,可能是业务需要。2000年2月2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转入青岛某公司中行账户300万元,同日转到保税区某中行账户297.4万元,2月22日保税区某公司通过中行账户转到某天诚公司工行账户260万元。这几笔转款其都知道,和上面情况一样,记不清原因了。2000年1月13日前,某天诚账面余额为76244.74元,2000年1月13日保税区某公司将200万元转入某天诚公司后,某天诚公司账面余额为2076244.74元。2000年2月22日,保税区某公司转账260万元到某天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此前账户余额556345.35元,转账后3155646.36元,其中,1、2000年2月24日转到某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四方支行账户200万元;2、2000年2月21日转到信诚标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1.2028万元;3、2000年3月20日某天诚公司入账100万元;4、2000年3月21日转到保税区某公司中行账户10万元;5、2000年3月23日转到某房地产建行账户21.8926万元,同日转到青岛某公司30万元;6、2000年4月4日青岛某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转入200万元。7、2000年4月14日转到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303.1101万元,余额1700.73元。转到某益国际实业公司的200万元、转到信诚标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11万元,转到保税区某的10万元,其记不清原因了。某天诚账户入账的100万元应该是其他公司的增资款,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增资款记不清了。转到某房地产公司的21万元是当时总公司批准其在青岛购买住房,其用这21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东海中路X号某中心X号楼X户的住房。青岛某益公司转到某天诚公司的200万元应该就是之前转到某益公司的回款。转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303万元就是用于购买燕儿岛路X号的网点房的首付款。保税区某公司、某天诚公司都是青岛某公司下属公司,他们的经营行为其全部掌握,倪某乙、孙某毅没有决定权,只有其有100%的决定权,上述转款都是由其决定转的。某天诚公司购买燕儿岛路X号的网点房是其决定的。也是由其具体和某公司商谈的购买网点房事宜。当时建设银行方面建议说如果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的话,年限会比较长,并且当时如果办理单位按揭的话,某天诚公司不大符合要求。其当时就想自己去把这处网点房买下来,所以其就安排以刘某名义和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当时刘某以她的名义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了700万元。刘某的按揭贷款都是银行给代办的。2000年的时候青岛某公司通过北京某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600万元。其将其中的460万元通过保税区某公司转到了某天诚公司,就是想为保税区某和某天诚公司提高资金往来,提银行资信程度。在这期间,其已经与青岛某公司商谈好条件以青岛某公司的名义购买燕儿岛路X号的网点房。签订合同时其认为可以以某天诚这部分资金付购房款,所以就从某天诚账户上付给某公司303万元购房款。这期间因为北京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影响到青岛某,而且当时银行也希望燕儿岛路这处网点是以个人的名义买比较好,其就决定将这处网点房的产权人由青岛某公司转为其家属刘某个人,并且以刘某名义和某集团签订了购房合同。其开始想以某天诚公司的名义购买燕儿岛路X号的网点房,为此还向北京某公司打过报告。因为303万元首付款是北京某公司担保的青岛某公司从中国银行贷款的6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其没有按照报告的设想进行操作,因为当时总公司人员更换比较频繁,记不清是是否汇报过了。其认为某天诚公司是青岛某公司的子公司,某天诚公司购买网点房和青岛某公司购买是一样的。因为当时其系青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购买燕儿岛路网点房的首付款是青岛某公司出的,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不合适。刘某不清楚其用她的名义购买网点房,按揭贷款全都是银行代办的,只提供刘某的印章就可以了。倪某乙和孙某毅虽然是法人,但是他们都不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这两个公司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其决定,他们都不知道。保税区某的印章一直放在其那里,某天诚的印章在其购买燕儿岛路房产的时候也是放在其那里的,如果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其一个人就可以操办了。公司的账目其都没有保留,现在都没有了。其在购买某中心X号楼X户住房前向北京某公司打过报告要给自己在青岛购买一处住房,当时北京某公司总裁张某乙批复同意。在将460万元转到某天诚公司之后,其就用其中的21万元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东海中路X号某中心的住房。余下的房款是其个人办理的按揭贷款支付的。经辨认某天诚的董事会决议(关于更改购房合同),确认这是在某公司调出的,是针对更名的。当时因为某天诚办不了按揭贷款,某公司又催着要剩余房款,其没办法就做了这个董事会决议给某公司,一是为了让某公司更改购房合同,再一个就是为了把虽然以刘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产权实际是青岛某公司的事实向某公司说明清楚。这份董事会决议上面所列的刘某、于某、姜某应该是参加了吧,其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有个别没参加的。这份董事会决议主要是其个人的主意。这处房子与某天诚公司没有关系,不需要天诚公司的意见,是其个人决定卖的。该房产总价1000多万元,余款是刘某按揭贷款700万元支付的。当时从青岛保税区某转到了某天诚公司46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首付款,剩余160万元中支付了80万元装修款、50余万元的空调、办公家具,还有给了北京某50万元的担保费,其余的工人工资、物业费、水电费、投资河北保定某科农公司的投资款都是其个人支付的,其认为支付的这些款项就相当于将这300万元归还了。700万元的按揭贷款是其向朋友胡文华借了83万元,通过亲戚刘怡借了30余万元,归还了前期的利息,700万元本金在其将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出售后一把还清的。某天诚公司没有帮刘某归还过700万元按揭贷款。其归还建设银行本金共利息共多少钱具体忘了。刘某什么时候,以何种形式入股到某天诚公司,入股资金是多少,具体时间其忘了,是刘某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之后,将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以实物形式作价1000万元入股到了某天诚,当时叫青岛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为当时包括青岛某、某天诚都将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作为办公地点,所以其就将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以刘某名义作价入股。当时就是用这张购房发票到青岛市工商局办理了刘某以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作价出资的相关手续。这1000万元是做的是股权置换,就是让刘某用1000万元的现金入股,将之前作价1000万元入股青岛某公司的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的股权置换出来,是其安排办理的。因为当时某天诚公司没有任何能力来归还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加上刘某分期分批将300万元归还了,这个网点房和某天诚公司没有关系了,所以其就将网点房置换出来了。1000万元是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借的款。其父亲的300万元应该是到位了,李某生的700万元没到位。之前其父亲赵某在河北保定某纸制品公司实际投资了100多万元,剩余的200万元是其与刘某在某天诚经营过程中个人投了将近200万元,其就视为这些共计300万元可以作为赵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钱。因为刘某本来没参与某天诚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其父亲在河北保定某公司负责经营,但能算作其父亲出资的只有300万元,还剩余700万元的缺口,其为了把这个缺口补上就用李某生的名义认购了这700万元的股份,而李某生实际上并没有出资。赵某和李某生他们应该不是很清楚。这些股权转上手续都是其经手办理的。其认为其与刘某用个人钱投资河北保定某公司、支付水电费、工人工资等实际上就相当于将这303万元归还了。后来燕儿岛路X号房产出售了,已经不是刘某的产权了,转让给了李某华了。是其与李某华的老公施某具体谈的。当时是以多少钱转让给李某华的忘记了。当时李某华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购房款也忘记了。李某华的购房款支付给刘某了。燕儿岛路X号的这处房子到房产中心办理的相关过户手续,当时是其委托房产交易中心里的一个工作人员具体办理的,不知道她如何办理的手续刘某将房产转让给李某华之前,刘某应该支付给某天诚的303万元已经归还了,再出售房产所得的款项已经和某天诚没有关系了。燕儿岛路X号网点房装修、空调、家具、水电费、公司人员工资是其自己支付的,这些加起来也差不多有300多万元。其认为这些就是将这303万元归还了。公司账目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其暂时拿不出什么证据。如果将来无法证实已经归还,其愿意偿还这303万元。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系公司工作人员,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用单位资金购买购买东海中路住房是经过上级公司同意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北京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北京某公司从未同意青岛某公司出资为赵勇个人购置房产,辩护人提交的青岛某公司内部呈阅件不能证实赵勇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为其个人购买住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勇所提燕儿岛路房屋整起事件中没有侵占公司财物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勇的妻子刘某将燕儿岛路网点房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向某公司出资,后又注资现金1000万元将该房产置换出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系以个人名义以该房产向青岛某集团公司出资,后又以现金1000万元将该房产置换,但该1000万资金于2003年4月1日在青岛某集团公司出资一天后就于次日转回刘某账户,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勇将侵占的公司财产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购买燕儿岛路的房产并出售,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对应的收益应予追缴。被告人赵勇的亲属能代为退交大部分赃款并取得单位谅解,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勇侵占的单位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二十七元依法追缴,发还青岛某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人赵勇用侵占单位财产购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号X栋X单元网点所获得的收益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一份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