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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桂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桂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郴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大市场9栋2-1号。法定代表人邓玉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塘街道翡翠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喻桂,桂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龚丁乐,桂阳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桂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桂阳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称:2014年8月29日,曾华兵冒充刘春江、雷石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一辆。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审查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以案外人唐和国提供的一辆价值30,000元的长城轻型普通货车(车号:湘L3B5**)担保,当天作出(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一辆。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阳法保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确认法院没有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超标查封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铲车错误。之后,刘春江又以确认土地租赁无效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错误。请求: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桂阳县人民法院赔偿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680元。桂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请求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规定,法院违法采取诉前保全,执行错误的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赔偿理由及依据不充分,诉前保全不作实质审查,只是作形式审查。刘春江和雷石平两人委托曾华兵申请诉前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了担保,桂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形式审查,该诉前保全申请是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超标保全的问题,诉前保全除了案外人唐和国提供货车担保外,还有一案外人曾为林提供保证担保,故不存在保全超标的问题。对于诉前保全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与刘春江起诉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案件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审理中,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刘春江、雷石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拟证明该申请书只有刘春江、雷石平的署名,没有两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2、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8日,委托人刘春江、雷石平、曾华兵,受委托人何朝晖),拟证明从内容上看没有授权何朝晖代为办理诉前保全,从形式上看,刘春江、雷石平、曾华兵的签名也是不真实的;3、刘春江、雷石平户籍证明,拟证明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只有两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不符合规定,也不是其本人提交的;4、唐和国用其长城牌轻型货车担保的承诺书,拟证明只是信誉担保,没有财产担保,曾为林的保证书也只是信誉担保,不符合保证的形式要件;5、雷石平出具的关于他人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的说明,拟证明诉讼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2014年9月26日对雷石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诉讼不是雷石平的真实意思,雷石平明确说明其没有诉讼也没有申请诉前保全;7、雷石平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委托书没有对诉前保全进行授权,而且曾华兵只是自然人,不符合形式要件;8、火田老厂的租赁协议,拟证明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9、汪福建依据租赁合同向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拟证明公司的损失;10、修理铲车证明及修理费用单,拟证明铲车被开走后开回来时的修理费用损失;11、铲车租赁合同,拟证明铲车租金损失。桂阳县人民法院提供刘春江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雷石平委托曾华兵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前保全是全权委托曾华兵及何朝晖的。以上证据本院召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桂阳金宏矿业有��公司提供的证据1-5诉前保全申请确实不是刘春江、雷石平的签名,是受委托人曾华兵签的;唐和国提供的长城皮卡车担保,该车现在还停在法院;桂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过曾为林,其称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为诉前保全担保;对证据6认为桂阳县人民法院也找到雷石平进行了调查,雷石平称法院扣押铲车后觉得会影响以后做生意才不要求扣押铲车;对证据7诉前保全只进行形式审查,不需要了解曾华兵与刘春江、雷石平的关系,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人的权限,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无关;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时铲车还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其维修是在扣押之前,维修费与法院扣押没有关系;对于误工损失必须是法院违法扣押的前提下才予以赔偿,申请人诉前保全后三十天内起诉,都是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法院的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保全。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对桂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认为授权委托书虽然是雷石平签了字,但没有委托财产保全的内容,而且诉前保全申请也没有其亲笔签名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桂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春江、雷石平以与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24日分别委托曾华兵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权限:1、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2、提出处理意见并决定处理方式;3、代收法律文书和领取案件标的款;4、其他所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2014年8月29日,刘春江、雷石平作为申请人,曾华兵为委托代理人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辆。案外人唐和国以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货车(车号:湘L3B5**)一辆为申请人刘春江、雷石平提供财产担保,另案外人曾为林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保证赔偿责任。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同日,采取保全措施扣押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铲车一辆,2014年9月1日将(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清单送达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听证过程中雷石平要求不再扣押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2015年10月13日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桂阳法保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2014年10月1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解除铲车���扣押,但由于桂阳县人民法院的另一案件执行对该铲车又进行了扣押。2014年9月17日,刘春江、雷石平为原告,曾华兵为委托代理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以违法保全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17,680元。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桂阳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刘春江、雷石平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后,作出(2014)桂阳法民保字第19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且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和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整个诉前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案是依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如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畴。赔偿请求人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请求赔偿事项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桂阳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117,680元(场地租金损失20000元、铲车租用费16800元、铲车修理费8880元、铲车误工损失费4个月72,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与汪福建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桂���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将火田老选厂租赁给汪福建年租金60,000元。还查明,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2014年6月发生故障,直到桂阳县人民法院扣押时该铲车仍不能使用。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铲车修理费8880元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汪福建2014年8月21日以前铲车租金7800元,汪福建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铲车租金9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人民法院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中,刘春江、雷石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的铲车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为此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该铲车,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桂阳县人民法院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刘春江、雷石平与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桂阳县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赔偿决定。因桂阳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审结与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没有必然联系,桂阳金宏矿业有限公司如认为当事人错误申请保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