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贤进与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进,杨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185号原告胡贤进。被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姜孝华,阳新县司法局白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贤进与被告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进,被告杨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姜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进诉称:我与杨永红系朋友关系,从2000年起杨永红数次向我借款用于在外收购铜精砂,其中2000年7月25日就从我处借款90000元。由于杨永红未及时还款,至今仍欠我62000元未付,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永红偿还欠款62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胡贤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贤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杨永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胡贤进与杨永红的往来账目、收款收据、借支单及杨永红的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余额为84249.63元;截止2014年元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余额61249.6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永红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仍欠62000元,原告提供的90000元借据是答辩人作为大冶市森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的业务员在履行对外业务中产生的一张临时性财务手续,是森泰公司预付给答辩人的业务周转金,答辩人已将该笔款项转给他人,该款已用于公司业务,不是答辩人本人借款,且在业务往来中已还,故该借据不成立,是虚假借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从属内部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该款项之外的事,是另一法律关系。2、原告账目截止日期是2002年2月9日,还款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并非原告记载的2014年元月30日。从2002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森泰公司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债权债务的相关事项,已过法律时效。2009年1月,原告见到答辩人称公司已经解散兑账比较困难,请求答辩人凭心付款,答辩人碍于朋友情面难却,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分期付给原告合计28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后,答辩人认识到往来款已付清,明确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提供的公司业务往来记账表中的余额84249.63元是初步记账数目,不是最终核算数。该账目与事实不符,其中漏记2000年11月6日还款4000元、2001年1月8日还款10628元,错将答辩人2001年1月6日还款5000元记为借款方。石裕阳的借款20000元属于森泰公司违约应由公司承担,因森泰公司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收回的尾款40000元应由公司承担。答辩人因开展业务导致工伤的费用5000元应由森泰公司承担。4、森泰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1年12月12日被依法吊销,森泰公司解散未依法组织清算,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永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记账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将被告还款的5000元错记为贷方。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贤迪,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1年12月12日被依法吊销;原告不是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无关联;森泰公司及原告均无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三、股东(发起人)名录。拟证明原告不是泰森公司股东,原告与该公司无关联。证据四、森泰公司业务人员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森泰公司的内部业务员,其借支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证据五、森泰公司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90000元票据,被告在同年8月8日已在业务往来款中冲抵,证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成立,是虚假票据。证据六、森泰公司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记账表记载的被告欠款余额84000余元中,森泰公司未将被告2001年1月8日收款10628.42元和2000年11月6日收款4000元入账冲减,该两笔款是当时暂时的记账数,说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森泰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账,且未最终清算。证据七、客户欠被告业务款36800元的票据。拟证明被告将业务款付给客户作为定金,因森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单方提前终止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收货、收款的事实。证据八、阳新县法院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未森泰公司开展业务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和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往来账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森泰公司之间业务来往,收款收据、借支单不全,保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要求被告结算还款,且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元月30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9万元票据是被告与森泰公司往来预付款凭证,不是民间借贷凭证,此款已与森泰公司冲抵,原告以被告预支业务款的票据举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往来账目中2001年1月6日还款5000元是笔误,实为借款,记账的金额和余额都是正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与森泰公司冲减;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贤进与被告杨永红系朋友关系。2000年起,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收购铜精砂。2002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簿户名为杨永红的明细账上签名确认欠款余额为84249.63元。后被告陆续偿付欠款23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借支单均载明借支人为杨永红,胡贤进签字同意借支,借支单上再无他人签字,且被告还于2002年2月9日在原告往来账簿签名确认欠款余额为84249.63元,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确认。诉讼中,被告自述2002年2月9日后数次向原告偿还欠款28000元,期间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结合被告提供的森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原告既不是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森泰公司股东,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其借支系与森泰公司产生的业务往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30日,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欠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后已偿还欠款2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红应偿还原告胡贤进欠款本金6124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贤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乐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