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龙鼎科工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高新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293-1号原告:芜湖高新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娟。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华,职务总经理。被告:杜志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陈来妹,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高新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的财产在价值32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杜志华、陈来妹的财产在价值3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