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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兵,男,生于1991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奂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魏兵在青川县白家乡青冈坡采石厂务工时,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吴某上班之机,将其放在被子里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采石厂办公室外的黑色嘉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嘉吉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9.67元。2、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魏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龟博士三楼“古今一家”员工宿舍内行窃,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床头挎包内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宿舍楼下的红色豪达牌125摩托车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豪达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6.3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3、2015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魏兵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巷被害人赵某的租住屋外,见其未锁房门,遂入户将其一部白色VivoY13手机盗走。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VivoY13手机价值人民币747.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嘉吉牌摩托车和豪达牌摩托车的合格证、VivoY13手机销售凭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广元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某、赵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53.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魏兵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开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鉴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