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占帅与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日盛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占帅,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日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占帅,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狮市公务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廖闽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日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9255-8。法定代表人柯允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曙军、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占帅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雅、施纯朴,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作牌》、《报警回执》、《疾病证明书》。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日盛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第三人提供了《事故经过报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狮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认定范占帅系福建日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范占帅在第三人日盛公司干燥车间门口与工友张生耀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架,张生耀持其打扫卫生所用的扫把打伤范占帅,致范占帅脾脏破裂。被告认为范占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不是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系日盛公司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工友张生耀打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公司招工,其介绍妻子应聘问题与工友张生耀发生争执,并被张生耀打伤,其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主张经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介绍他人进厂,与原告的工作职责驾驶叉车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履行其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占帅负担。宣判后,范占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上班操作叉车时,被同事张生耀殴打致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却认定不是工伤;原审判决���持该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责令重新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公司车间门口与工友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福建日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范占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审第三人公司干燥车间工段长叶文建向该车间员工宣布车间要招聘一名杂工,告知员工可以介绍他人前来应聘,该车间员工张生耀称自己可以帮忙介绍。后该公司销售部负责驾驶叉车的员工范占帅带其妻前往应聘,并经叶文建同意。当天上午11时许,上诉人范占帅在该公司干燥车间门口与张生耀打架,张生耀持其打扫卫生所用的扫把打伤范占帅,致范占帅脾脏破裂。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范占帅在本案中所受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本院认为,在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对范占帅、张生耀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打架事发时双方系因介绍他人到公司应聘一事争辩,进而张生耀打伤范占帅。结合蚶江派出所对叶文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范占帅在本案中所受暴力伤害并非因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上班操作叉车时,被同事张生耀殴打致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4)42号《关于对范占帅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占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