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与葛铭圣、姜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葛铭圣,姜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铭圣。被告:姜建明。原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葛铭圣、姜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及被告葛铭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铭圣系大家洼街办农村社区25、35号楼的负责人,截止2014年1月20日,该工地欠原告钢材款525000元。被告姜建明系大家洼街办农村社区26号楼的负责人,截止2014年1月20日,该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350000元。对上述欠款,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75000元及利息。被告葛铭圣辩称:对原告的欠款属实,但因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拨款,导致原告无力还款,同时,请求追加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姜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葛铭圣施工的大家洼二期社区工地25、35号楼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1月20日,被告葛铭圣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葛铭圣尚欠原告钢材款525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姜建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建明从原告处购买三级螺纹刚,合同还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姜建明施工的大家洼二期社区工地26号楼进行了供货。2014年1月20日,被告姜建明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姜建明尚欠原告钢材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诉讼中,被告葛铭圣、姜建明未提供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葛铭圣、姜建明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葛铭圣欠原告钢材款525000元、被告姜建明欠原告钢材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葛铭圣、姜建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钢材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姜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诉讼中被告葛铭圣、姜建明未提供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葛铭圣关于追加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葛铭圣、姜建明可依法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铭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姜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葛铭圣负担7530元,由被告姜建明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