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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海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汤细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诉讼代理人朱永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汤海玲与被害人李甲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政务宾馆因开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结束争吵后李甲离开政务宾馆前往富达广场吃夜宵。之后,被告人汤海玲应贺某强之邀也去富达广场吃夜宵。当走到在富达广场第一家夜宵摊时遇见李甲,双方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汤海玲对李甲进行殴打并将李甲推倒,李甲摔倒在阶梯上致使左锁骨骨折,后被告人汤海玲被人劝开。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汤海玲主动到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汤海玲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当庭支付剩余40000元,被害人李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颜某风、贺某兰的证言,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李甲的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被告人汤海玲的人口信息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海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海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方 思人民陪审员  尹盛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