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民一-201刘玖华与吴学珠同居子女抚养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刘**,女,1968年06月21日出生。被告吴##,男,1966年08月20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于199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吴某妍,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开始感情还好,四、五年后被告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3月29日,被告更是将原告脚打成骨折,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原告有心脏病,她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她没有固定住的地方,我们分开她也没有地方住,所以我不同意她抚养小孩,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吴##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长大,双方自由恋爱,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妍,现随原告刘**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双方所生女儿吴某妍随原告刘**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吴##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妍由原告刘**抚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刘**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50元,由被告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