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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州市青云电杆设备厂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青云电杆设备厂,临沂市电力电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青州市青云电杆设备厂,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姜家村西。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前盛庄村。本院在审理青州市青云电杆设备厂诉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2015)青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