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自由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璟昱、书记员韩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杨春海、郭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南开区汾水道与咸阳路交口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资12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向赵××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田××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3、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7克,当场扣押后,经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由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收缴。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并将田××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被告人田××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纪,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田××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田××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理由:1、田××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2、田××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在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与咸阳路交口附近,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并收缴毒资1200元,经鉴定,现场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7克,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田××供述,证人赵××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田××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其在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无论其是否收到毒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田××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7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已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柯速 录 员 钟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