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卫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卫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原告谢燕。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燕与被告卫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燕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燕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卫金辉驾驶闽FDXX**微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遇左转弯指示灯亮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闽FDXX**微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78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0,800.60元、被告卫金辉垫付983.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944.94元、残疾赔偿金29,6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4,842.94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卫金辉全额赔偿。被告卫金辉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3.4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闽FDXX**微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如果被告卫金辉未能提供事发时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只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卫金辉驾驶闽FDXX**微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遇左转弯指示灯亮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1,784元(其中原告自付10,800.60元、被告卫金辉垫付983.4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另被告卫金辉还曾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燕之颅脑损伤(右枕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还查明,闽FDXX**微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如被告卫金辉无法提供事发时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可以根据商业合同约定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卫金辉未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但其提供了新换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3月4日,有效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4日),且该驾驶证(副证)记载“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故可以确认被告卫金辉在事发时是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卫金辉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29,668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1,784元(其中原告自付10,800.60元、被告卫金辉垫付983.4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天,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天,确认为10,920元。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7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8,78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184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6,9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卫金辉全额承担。因被告卫金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3.4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多支付了5,483.40元,故被告卫金辉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卫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6,922元;二、原告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卫金辉5,483.40元;三、驳回原告谢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谢燕负担186元,被告卫金辉负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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