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逸男石油机械厂与李洪昌、无锡市凯盛电梯安装养护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逸,李洪昌,无锡市凯盛电梯安装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逸男石油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大坊桥工业集中区。投资人郑某,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刘永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昌。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凯盛电梯安装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东塘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逸男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逸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昌、无锡市凯盛电梯安装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男厂一审诉称:李洪昌以为逸男厂办事为名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领取20000元、2012年3月28日领取100000元、2012年6月21日领取20000元、2012年9月24日领取80000元。2012年4月27日,李洪昌以逸男厂名义向吴某智借款50000元,此款由逸男厂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给了吴某智。2012年3月29日,李洪昌以逸男厂名义将属于逸男厂资金700000元从无锡峰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雄公司)转入凯盛公司账上,然后由李洪昌领取并占有。现要求:1、李洪昌归还2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实际提取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李洪昌、凯盛公司共同归还7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实际提取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洪昌、凯盛公司一审辩称:1、李洪昌个人从未收到逸男厂上述270000元,李洪昌从逸男厂领取款项均用于逸男厂对外经营活动以及逸男厂归还李洪昌个人垫付费用,李洪昌代表逸男厂对外经营的相关票据均已交付给逸男厂入账;2、在逸男厂向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贷款期间,一直由李洪昌负责办理贷款和归还贷款,上述700000元系逸男厂贷款到账后直接归还给李洪昌垫付的还贷款项及其他垫付费用;3、逸男厂要求李洪昌、凯盛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逸男厂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郑某系逸男厂投资人。在逸男厂设立后,李洪昌与郑某由于关系密切遂合伙经营逸男厂,后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李洪昌不再参与逸男厂经营。李洪昌系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逸男厂、凯盛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另一审诉讼中,李洪昌陈述其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仍在逸男厂工作至2012年9月左右,在此期间帮助郑某经营逸男厂。对此,郑某陈述李洪昌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待在逸男厂,只是向逸男厂借用办公室,后于2012年9月左右离开,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郑某因母亲生病遂请李洪昌帮忙照看逸男厂经营情况。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就以下事实进行了核实:1、原审法院依法向葛宇做调查笔录1份,葛宇陈述:逸男厂结欠吕祖兴钱,吕祖兴欠葛宇钱,后逸男厂老板李洪昌、郑某与葛宇协商让葛宇直接找逸男厂拿钱,不要再找吕祖兴要钱。葛宇从逸男厂拿了360000元,其中两个100000元是李洪昌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葛宇,葛宇向李洪昌出具了两个收条,余额160000元是郑某通过葛宇办公室对面的信用社转账支付的,支付到葛宇哥哥葛文来的银行卡上,葛宇向郑某出具了160000元的单据。原审法院将逸男厂提供的葛宇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李洪昌提供的葛宇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向葛宇核实,葛宇确认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系李洪昌向其付款100000元时写的收条,由于郑某系逸男厂投资人,李洪昌要求在收条上写郑某的名字,由于笔误写成了“陈美娟”,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系接收吕祖兴对逸男厂360000元债务时出具的总收条,在出具该收条时李洪昌付了100000元。经质证,逸男厂认为葛宇陈述与事实不符,逸男厂与葛宇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吕祖兴要求将结欠吕祖兴的160000元支付给了葛宇,有一部分是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后在法院调查中逸男厂投资人郑某又改口称逸男厂共支付给葛宇260000元,均是郑某支付的,其中100000元系现金交付,160000元系打卡交付。李洪昌、凯盛公司认为葛宇所述属实。2、针对逸男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700000元来源,逸男厂陈述其与峰雄公司2012年3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目的是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实际上并未发生业务往来,由银行将经营性贷款700000元打入峰雄公司账户,然后逸男厂到峰雄公司拿回700000元,但被李洪昌以凯盛公司的名义从峰雄公司领走并占有了该700000元。逸男厂陈述其自2012年开始从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办理贷款,之前从未办理过贷款,且2012年贷款是郑某本人去银行办理的,就不存在李洪昌所述为逸男厂办理转贷款和垫付还贷事宜。对此,李洪昌陈述其一直在为逸男厂办理贷款与转贷款事宜,并为逸男厂垫付还贷。3、原审法院依法向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调查,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工作人员陈述:根据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授信贷款记录显示,逸男厂自2008年开始在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发生信贷业务,以后基本上每年均有转贷发生,转贷即将上年度的贷款还清、马上再放下一年度贷款,逸男厂在2008年第一笔贷款是300000元,后贷款金额逐年增大,2011年没有贷款,在2012年2月、3月有授信贷款1000000元,一直转贷至今;根据银行了解,逸男厂的贷款业务从一开始即是李洪昌在办理贷款、还贷和转贷手续,在2012年李洪昌还在为逸男厂办理贷款手续,从2013年开始由郑某在办理逸男厂的转贷手续,李洪昌与郑某系合作关系。经质证,逸男厂认为李洪昌只在2012年为逸男厂办理了贷款事宜,之前的贷款事宜均是郑某个人去办理的。李洪昌、凯盛公司认为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员工所述属实。4、针对李洪昌从峰雄公司领取700000元的缘由。原审法院依法向峰雄公司负责人汤建明调查核实,并记录如下:逸男厂与峰雄公司之前有过钢管贸易,在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逸男厂将银行贷款700000元从银行直接打到峰雄公司账户作为货款,后逸男厂解除了订货合同,并由逸男厂负责人李洪昌带着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相关手续来要求将货款700000元返还到凯盛公司账户,郑某在电话中予以同意,峰雄公司遂按逸男厂要求办理了返还货款手续;汤建明认识逸男厂负责人李洪昌、郑某,知晓他们二人是合作关系,二人关系密切,认为逸男厂与凯盛公司是一家。经质证,郑某认为峰雄公司负责人汤建明不知道郑某与李洪昌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李洪昌是以逸男厂负责人身份前去拿钱,汤建明只能按李洪昌要求办理;郑某陈述其本人指示李洪昌去峰雄公司拿钱,并与汤建明电话沟通要求峰雄公司支付现金。对此,李洪昌陈述其一直在帮逸男厂垫付资金,在2012年3月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的贷款下来后,就要求郑某还钱,郑某遂同意其到峰雄公司拿钱,李洪昌到郑某处拿着逸男厂公章后去峰雄公司拿钱,要求峰雄公司直接转账到凯盛公司账户。5、根据李洪昌为逸男厂代付款项名单,包括向逸男厂提供办公楼装修材料、人工的朱某宇、谭某林、周某生、王某根、何某海、程某、唐某、余某生、葛某明、郑某甲、陈某、冯某迎、张某川,包括向逸男厂出借资金的方某明、为逸男厂做彩钢房地坪的邹某民,包括收取厂房租金的原马桥村委书记华某,包括王某明、王某革。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述人等调查核实,并记录如下:(1)、朱某宇陈述由李洪昌联系其向逸男厂提供了木工材料,并收到李洪昌支付的木工材料款28500元;(2)、谭某林陈述其向逸男厂安装木门,由李洪昌支付了13900元,并出具了收条;(3)、周某生陈述同村人李洪昌联系其到一家公司做了一些水泥工,具体公司名称不清楚,位置是在后宅大坊桥,并收到了李洪昌支付的工钱;(4)、方某明陈述在郑某向其借款后,确实收到了郑某支付的利息;(5)、华某陈述确实收到过逸男厂负责人李洪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系逸男厂支付的厂房租金,但已经有几年了,其他细节记不清;(6)、其他人等均不能有效联系,无法核实。经质证,逸男厂郑某陈述其认识泥瓦工周某生,并要周某生前来干活,其本人向周某生支付了工钱与材料款;朱某宇是李洪昌认识的,朱某宇将木板送到逸男厂后,由郑某支付了货款;郑某不认识谭某林;华某到逸男厂拿厂房租金,只是到李洪昌的办公室喝茶,租金是逸男厂财务支付的。李洪昌、凯盛公司对上述调查事实均无异议。6、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逸男厂2012年3月、4月、6月、9月、10月财务账册,财务账册上不能有效反映逸男厂诉讼请求项下款项的资金往来情况,但在财务账册中多次出现涉及李洪昌的报销凭证与李洪昌工资发放记录。对此,逸男厂陈述在李洪昌加入逸男厂后,逸男厂一直为李洪昌缴纳养老金,李洪昌于2011年5月10日离开后,逸男厂仍继续为李洪昌缴纳养老金,因此在财务账册上有李洪昌工资记录,但李洪昌实际上并未领取工资,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李洪昌在逸男厂帮忙经营,会发生报销与领钱情况。逸男厂规模较小,财务制度与财务账册均不完善,很多现金领取往来均不能在财务账册上反映出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逸男厂要求李洪昌、凯盛公司归还97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如下:1、关于李洪昌2012年3月24日签字领款凭单。在逸男厂与李洪昌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李洪昌继续参与逸男厂的经营管理事务,李洪昌从逸男厂支付资金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现逸男厂未能提供财务账册以核实该笔款项的往来明细,应当自负不利后果。2、关于李洪昌2012年3月28日签字领款凭单。李洪昌陈述其代逸男厂向葛宇支付欠款100000元,与领款凭单上付款用途载明一致,且葛宇对此予以确认,逸男厂在应付葛宇款项金额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李洪昌之陈述。3、关于李洪昌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4日签字的2份现金支票存根。2份现金支票存根上用途均为“还款”,且2012年9月24日现金支票存根上注明“收代付厂里房租”。李洪昌认为该2份现金支票均是逸男厂归还给李洪昌代付的租金,符合“还款”用途之通常理解,且有原马桥村委书记华某的陈述相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4、关于李洪昌2012年4月27日以逸男厂名义向吴某智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已经注明李洪昌系为逸男厂代办,逸男厂亦未在向吴某智还款时对其提出异议,现以未收到代借款项为由要求李洪昌返还50000元有违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李洪昌自峰雄公司领取的7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峰雄公司汤建明的陈述,可以确认李洪昌系按逸男厂指示于2012年3月到峰雄公司领取700000元,逸男厂明知李洪昌领取并占有该700000元。李洪昌陈述其在逸男厂工作期间为逸男厂垫付装修费用、房租、还贷款项等,通过本院核实,能够予以印证;而逸男厂在关于装修、办理贷款等事宜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李洪昌关于该700000元系逸男厂支付其垫付款的意见,能够在证据对比中形成较为明显的优势,依法予以采信。综上,逸男厂要求李洪昌、凯盛公司归还97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事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逸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逸男厂负担。逸男厂上诉称:一、李洪昌在2012年3月至9月,分四次从逸男厂领走22万元现金,于2012年4月27日,以逸男厂名义从吴某智借到5万元银行承兑,于2012年3月29日将逸男厂70万元转入凯盛公司,上述事实不仅有李洪昌自认,亦有逸男厂书证,于法有据;二、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向李洪昌出具收逸男厂款项的收条必须以逸男厂与该13人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将逸男厂的债务与逸男厂和李洪昌之间的欠款纠纷的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没有第三人加入的情况下,认定各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抵销逸男厂与李洪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当,而且李洪昌自认取走70万贷款,逸男厂无需另行起诉;三、一审判决用李洪昌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核实的收条以及毫无法律逻辑的推论就直接否定了逸男厂的直接证据,对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1、逸男厂的财务账册明确记录李洪昌领取2万元现金后并未提供核销凭证收回领款单,应当由李洪昌承担举证不力后果;2、逸男厂支付给葛宇的款项是通过逸男厂出纳直接支付,并非李洪昌现金支付,一审认定错误;3、10万元代付租金是逸男厂出纳直接交给华某和其财务,华某的证言应当证明李洪昌是取自己的钱亲手交给了他和同去的财务才行;4、逸男厂向吴某智偿还5万元借款,并不代表李洪昌已经将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逸男厂,仅是逸男厂对李洪昌以其名义借款的追认;5、李洪昌从峰雄公司领走的70万元,扣除李洪昌提供的所谓收条也只有221745元,而剩余的478255元并无证据证明是李洪昌在逸男厂工作期间为逸男厂垫付装修费用、房租、还贷款项等。综上,逸男厂认为李洪昌在庭审中所做的97万元用途和去向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请求二审改判李洪昌返还逸男厂97万元,凯盛公司对其中7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洪昌、凯盛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逸男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葛宇所做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2、在无证据证明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对逸男厂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李洪昌主张其代逸男厂垫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3、王某明和王某革的证明因其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4、一审法院向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峰雄公司负责人汤建明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的收条均不能证明其与逸男厂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李洪昌垫付款项事实存在;6、李洪昌曾帮助逸男厂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逸男厂,并管理逸男厂财务,所以财务账册中多次出现李洪昌的签名;7、李洪昌所领取的2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已使用于逸男厂的经营支出,李洪昌所主张的为逸男厂垫付10万元房租,但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8、吴某智5万元的借款虽以逸男厂名义借款,但是李洪昌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逸男厂。李洪昌、凯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逸男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谈话笔录,用于证明郑某与李洪昌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解除合伙,同时在协议书及附件中明确了李洪昌代付款项的明细,其中并不包括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收条所涉款项。李洪昌、凯盛公司共同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协议附件所涉款项为借款,而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收条所涉款项为人工费及装修材料费;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洪昌、凯盛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逸男厂所提交协议书、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逸男厂与李洪昌签订协议书,载明:1、李洪昌放弃在逸男厂的股份,其个人投入资金作为捐赠于逸男厂,其不再拥有厂里股份,也不承担厂里债权债务;2、李洪昌帮助逸男厂借入资金162.5万元,由逸男厂承担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清单中年利率为15%,其中5%由李洪昌承担,借款分三年还清;3、李洪昌有义务帮助逸男厂发展原有客户及配套事项,但应为有偿雇工关系。逸男厂加盖印章,李洪昌、郑某签字确认。因邵玉娟与逸男厂、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李洪昌了解情况,李洪昌于谈话笔录中陈述:1、峰雄公司的70万元,是逸男厂原本在银行有7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为转贷,其与峰雄公司虚拟了买卖合同要求银行根据买卖合同进行放贷,银行直接将款放到了峰雄公司,因贷款事宜由其经手,峰雄公司无法取现,就将该70万元转到凯盛公司,其把钱领出来后还给了自己,因为之前逸男厂装修,其有过垫付款;2、2012年6月21日2万元,是逸男厂还给李洪昌的钱,该款项与2012年9月24日的8万元是一起的,因为李洪昌在2011年年底帮逸男厂向马桥村委垫付了房租;3、2012年3月24日的2万元是其领款后为逸男厂买东西,买完东西后东西和票都给了逸男厂;4、2012年3月28日的10万元,是葛宇帮吕祖兴盖房子,逸男厂欠吕祖兴100多万,葛宇到逸男厂追债,其出面帮逸男厂了结,由李洪昌在2012年3月28日前某日给了葛宇10万元,葛宇也给李洪昌打了收条,2012年3月28日的10万元就是把李洪昌垫付给葛宇的钱还给他;5、因买材料没钱,李洪昌跟逸男厂向吴某智借了5万元的承兑,后来厂里把5万元还给了吴某智。逸男厂郑某于一审庭审中确认2012年3月24日、6月21日李洪昌领取的钱款原因是为了归还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上的162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逸男厂主张李洪昌占有其97万元资金应当予以归还,李洪昌则抗辩称其从逸男厂所领取的97万元资金均使用于逸男厂对外经营活动以及逸男厂归还李洪昌个人垫付费用。鉴于李洪昌与逸男厂之间的密切关系,特别是郑某确认李洪昌在2012年3月至5月间代为经营逸男厂的事实存在,李洪昌所提抗辩存在合理性和可能性,同时逸男厂作为经营活动记录的保存者,逸男厂也完全有能力在提供证据证明李洪昌从逸男厂领取97万元资金的同时,证明李洪昌抗辩所涉事实不存在。对于逸男厂有关李洪昌于2012年3月24日领取2万元应于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洪昌当时为逸男厂工作,其在一审中也要求逸男厂将领款凭单后所附单据提供给法院。因相关账册在逸男厂保管之下,而逸男厂账册不能有效反映其涉案款项的资金往来情况的原因在于逸男厂财务制度、财务政策的不完善,故一审法院作出对于逸男厂不利推定并无不当,故对于逸男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逸男厂有关李洪昌于2012年3月28日领取10万元但并未归还葛宇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郑某的陈述,其归还葛宇欠款数额为26万元,但葛宇2012年1月19日收条以及之后的证明、调查笔录中均多次明确欠款总额为36万元且已还清,鉴于葛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郑某陈述更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洪昌2012年3月28日取款10万元确实归还了葛宇的欠款并无不当,故对于逸男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逸男厂有关李洪昌于2012年6月21日、9月24日领取现金支票合计10万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洪昌明确该款项用于支付其代逸男厂垫付的房租,且原马桥村委书记华某亦作出了收到李洪昌支付的逸男厂租金15万元的陈述,鉴于华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郑某陈述更高。在逸男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桥村委支付了两笔10万元(其中一笔由李洪昌领取,另一笔为逸男厂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洪昌为逸男厂垫付租金10万元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故对于逸男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逸男厂有关李洪昌于2012年4月27日以逸男厂名义向吴某智借款5万元但未交逸男厂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郑某确认李洪昌在2012年3月至5月间受其委托看管逸男厂,而涉案借条中也明确李洪昌系为逸男厂代办借款事宜,应当认为李洪昌系以逸男厂名义向吴某智借款;其次,逸男厂在2012年9月24日吴某智催讨欠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归还借款后也未立即向李洪昌提出追索,而是在一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进行追讨,若逸男厂从未认可其收到吴某智借款,其后续行为明显不合情理。故对于逸男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逸男厂有关李洪昌于2012年3月28日将逸男厂70万元通过峰雄公司转移到凯盛公司,上述款项应于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中李洪昌、郑某以及无锡农商行鸿山支行工作人员、峰雄公司负责人汤建明等人的陈述,李洪昌是受郑某委托至峰雄公司领取70万元。李洪昌所提交的朱某宇、周某生等13人装修、人工费用收条、方某明利息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洪昌代逸男厂对外支付各类款项。王某明、王某革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考虑到王某明、王某革的证明涉及李洪昌代办逸男厂贷款转贷事项,该证明事项又与无利害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陈述相对应,两者相结合可以证明李洪昌存在为逸男厂代办转贷的行为;其次,逸男厂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一审中对所涉装修、贷款等事宜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装修、人工费用的支出并未发生或逸男厂已经以自有资产进行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李洪昌所提交证据具有优势并无不当,故对于逸男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逸男厂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李洪昌从逸男厂领取资金97万元,尚不足以证明李洪昌所主张的该款项用于逸男厂对外经营活动或李洪昌垫付逸男厂费用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有鉴于此,本院认定逸男厂主张的李洪昌无正当理由占有逸男厂资金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逸男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无锡市逸男石油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