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妨害公务、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201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龄、智旭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3Z4**白色现代瑞纳汽车来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与健身东路交叉路口,与被告人李某、孟某某(在逃)会合,遇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民警郭某、牛某某正常执法。张某某、李某在明知郭某系公安民警情况下,对郭某进行殴打,孟某某手持长矛威胁警察,与警察发生对峙,三人妨害公务行为造成郭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引发附近近百名群众围观。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7.27mg/100ml。鞍山市立山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酒精含量不应该那么高,验血可能有误差。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牛某某、侯某某、王某、史某某、朱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金属扎枪一把,刑事判决书,医疗病志,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其酒精含量不应该那么高,验血可能有误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酒精含量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翰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