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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华晓与应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晓,应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王华晓。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应伟俊。原告王华晓与被告应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晓、被告应伟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华晓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铜片、插片、插王、铝片等产品,双方对单价进行约定。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35次,合计货款190885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0885元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应伟俊归还原告货款130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应伟俊归还原告货款100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应伟俊答辩称:货物的名称要写清楚,总货款190885元属实,我已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方讲的价格偏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存根联)原件35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铜片、插片、插王、铝片共35次,合计货款190885元,在每一张送货单上品名规格一栏中均写清楚货物的名称,所以货物的名称、价格都以送货单为准的事实。被告应伟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发生35笔交易属实,我承认。货款共计190885元,已经付了9万元,尚余100885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无异议,虽提出价格偏高,要求减差价,但确认交易发生时双方确认的价格与送货单一致。本院认为,在买卖发生当时,原被告对于价格是确认的,被告提出要求减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晓与被告应伟俊之间有铜片、铝片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90885元货物。货物交付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8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晓与被告应伟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伟俊尚欠原告王华晓货款10088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伟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伟俊、程美爱支付原告王华晓货款10088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应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