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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佳与王德成、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王德成,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马佳。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成。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北路1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1497-1。法定代表人冯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佳与被告王德成、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德成雇佣原告在张浦镇京东路森隆满园干活,从事钢筋工,该工程是被告振华公司发包给被告王德成的。在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王德成在2015年3月12日打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肯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德成支付原告欠款6811元,被告振华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振华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没有被告振华公司盖章,也没有振华公司授权的人签字;二、被告振华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三、原告称被告振华公司将森隆满园的钢筋工发包给被告王德成施工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振华公司将森隆满园一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李光炯,李光炯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分包给宋兴兵,宋兴兵又将部分钢筋工分包给王德成施工;四、被告振华公司在钢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分包人付清劳务费,且督促李光炯、宋兴兵向被告王德成付清其雇佣的钢筋工劳务费,被告振华公司已尽到了督促义务;五、被告王德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且在多个工地上施工,被告振华公司承包的森隆满园一期工程,被告王德成承包的钢筋工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至于被告王德成的其他工地欠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振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有王德成签字的欠条无法证明是王德成欠原告的劳务费,更无法证明是王德成雇佣原告在森隆满园一期工程上欠的钢筋工劳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依据。被告王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德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东安、马佳佳人工费叁万柒仟贰佰叁拾玖元整(37239元),在3月15日付清,此据属实。”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振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光炯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土建、人工单包(泥工、木工、钢筋工、电焊、碰焊)承包给李光炯。2014年2月16日,李光炯以振华集团森隆满园工地清包工的身份与钢筋班组宋兴兵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森隆满园的钢筋绑扎、制作、电焊、碰焊等承包给宋兴兵负责。2015年2月15日,宋兴兵与王德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王德成承包森隆满园4#8#楼钢筋工程,经协商每平方米40元,总面积32562平方米,合计32562×40=1302480元,补助人工(误工费)14人,每人7个工,合计14×7×200=19600元……工程款付清超支5710元,补助奖金15000元。”该协议落款处载有“结账人宋兴兵”签字及“王德成”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德成曾雇佣原告在昆山市周庄镇工作半个月左右,之后再雇佣原告在本案涉及的森隆满园工作,上述欠款包含拖欠的在周庄工作及森隆满园工作的欠款。关于欠条上两人劳务费如何区分,马佳与马东安分别确认各自金额为6811元和30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协议、付款明细、结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德成向原告马佳出具欠条,结合原告马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马佳与被告王德成之间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德成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马佳劳务报酬,现被告王德成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王德成,故被告王德成应当支付原告马佳6811元。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马佳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成系与原告马佳结算人工费相对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被告振华公司,且原告马佳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欠款为被告振华公司所欠,故被告振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条中“马佳佳”的称呼,因建筑工地劳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管理相对混乱,且原告持有原件,故本院认定欠条中“马佳佳”即为本案原告马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佳6811元。二、驳回原告马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